(2017)内0105民初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博与冯林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博,冯林桃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709号原告:宋博,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冯林桃,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宋博与被告冯林桃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博、被告冯林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49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度与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并在该工地担任工长一职,年薪为13万元,在此工作期间,原告兢兢业业,无误的履行了自己的工作职责,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甲方的劳动报酬,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共计6.58万元整,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工资,被告都以再等几天,钱没到位为由,不予支付原告报酬,被告迫于无奈于2016年12月30日让被告写下欠条,在春节前夕,被告向原告支付1.6万元劳动报酬,剩余4.98万元整,在此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动报酬,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继续推拖,而且说欠钱很正常。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林桃辩称,当初原告是在别的工地上,被告把他叫过来工作,但是由于资金紧张,被告说抵顶一套房子给原告,一开始原告同意了,后来又不同意了,让被告给钱,不要房子了。被告说尽量吧,但是没有条件的话给钱就没有那么痛快了。原告是挣年薪13万元,被告觉得有点高了,因为只是两千平米的工程,被告说能不能降低点,但是原告不同意。现在被告和甲方还没有交接完工程,甲方也没有给被告钱,所以还没有给原告钱。原告如果不继续做完活,被告现在不同意给原告钱了,因为不值这么多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雇用原告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东方国际城小区做工地现场管理工作,双方对被告的劳务费用做了口头约定,原告年薪为13万元,被告曾提出用房屋抵顶工资,后双方未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持有《欠条》一张,内容为:”宋博2016年工资共计13万元整,已付6.42万元,至今钱宋博人民币6.58万元。以上打印字体由欠款人签字确认有效。”该欠条落款处有被告签名,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2017年春节前被告给付了原告1.6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如下:1、原告的劳务费是否应以年薪13万元计算。对此原告称其年薪一直是13万元,以前就按这个标准给被告工作过,双方都是认可的;被告曾说过想用房子顶工资,但原告没同意,被告答应现金支付,原告才来为她工作的。被告称虽然原告的年薪是13万元,但被告本来是要用房屋抵顶工资的,原告一开始同意了,后又反悔不要房子了,被告也告诉过原告,如果要现金,那给钱肯定没那么痛快,现在原告没有完成工作就走了,被告认为原告索要的薪酬过高,不同意给了。2、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否为被告所出具。对此原告称该欠条是原告打印好后,被告核对完签名确认的。被告称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虽然签名是被告所签,但因为原告是工长,经常会找被告签一些文件,所以被告给原告签过空白的条子。3、原告是否按约定完成了工作。对此原告称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原告的工资是按整年计算的,干一年给一年的钱,不是有固定的工作量,双方也不是长期的劳务关系,因为被告没有给原告钱,所以原告第二年没有继续干。被告称原告活儿干了一半就走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且原告还留有工地资料未交回,交回资料被告才能向甲方要钱。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交证据:1、欠条,原、被告的通话录音(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东方国际城2015年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在2015年的时候就给被告干过活,已经是13万元的年薪。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没有打过这个欠条,因为工作需要,被告经常在空白纸上给原告签名字,签名是被告签的,但其它内容被告不知道;对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也说明了钱给不了是因为工地的交工资料在原告处,交不回去,甲方就不给钱。对证据2工资表上的签名是被告签的,但这张表记不清了。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从事工地现场管理工作,原告给其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的工资以年薪计算为13万元,被告虽主张以房屋抵顶工资,但原告并未同意,被告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资的理由。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有被告亲笔签名确认,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被告称其在空白纸上给原告签名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原告存在未完成工作并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已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劳务费6.58万元未付,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其中被告在2017年已经支付1.6万元,还应向原告支付4.98万元。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4.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林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宋博工资4.9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计5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光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