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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3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刑初526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结伙驾驶豫F×××××比亚迪轿车,分别窜至安阳县辛村乡南辛村万客隆超市、安阳县北郭乡万家合超市、汤阴县任固镇、五陵镇及内黄县等地,盗窃被害人王某3vivo牌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1879元;盗窃李某1福中福牌手机一部;盗窃张某vivo牌手机一部、现金4000元,经评估该手机价值1097元;盗窃武某oppo牌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503元;盗窃李某2PHILIPS牌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242元;盗窃王某4oppo牌手机一部,经评估该手机价值1767元;盗窃华为荣耀牌手机一部(失主未找到)。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未盗窃4000元现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均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伙同王某1(另案处理)结伙驾乘豫F×××××比亚迪轿车,窜至安阳县辛村乡南辛村万客隆超市前,采取分散他人注意力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3vivo牌手机一部。经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79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盗手机的电子串号。2、被盗现场视频截图。3、安阳市殷都区安殷价认字(2017)0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的vivo手机认定价格1879元。4、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2016年10月1日10时许,我骑电动自行车到万客隆超市购物,出来时一个男的正好在我车前碰了一下,那男的说没事我就骑车走了。向南走了一段感觉不对劲,一摸我的上衣右兜发现我的手机不见了。我就回超市让服务员帮我调监控,从监控中发现,我碰到男子的时候,另一名男子在我身后把我的手机偷走了。我就报警了。被盗的是一部VIVO牌型号为X6PLUS手机,2016年8月10日购买,时价2498元。5、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10月1日安阳县辛村乡南辛村万客隆超市王某3手机被盗案视频截图里面有我。当时是王某某故意碰了那个女的电动车前轮,我趁她不注意下手偷了一部手机。手机我拿到鹤壁卖了,卖手机的钱我和王某某、赵某某分了。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10月1日上午11点左右,赵某某开着他的比亚迪轿车(牌照豫F×××××)拉着王某1和我到安阳县辛村乡南辛村万客隆超市前面,王某1指了指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赵某某在旁边掩护,我用腿绊了一下那个女的车轱辘,王某1在后面下手把那个女的手机偷走了。后来我们三个人把那部手机卖了,卖的钱三个人平分了。7、被告人赵某某的陈述:2016年10月1日上午11点左右,我开着我的比亚迪轿车(牌照豫F×××××)拉着王某1和王某某到安阳县辛村乡南辛村万客隆超市前面,王某1指了指一个骑电动车的女的,我在旁边掩护,王某某用腿绊了一下那个女的车轱辘,王某1在后面下手把那个女的手机偷走了。后来我们三个人把那部手机卖了,卖的钱三个人平分了。二、2016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伙同王某1结伙驾乘豫F×××××比亚迪轿车,窜至安阳县北郭乡万家合超市,采取分散他人注意力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1福中福牌手机一部。被盗手机因无物品详细信息未评估价值。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李某1自书被盗证明。2:被盗现场视频截图。3:汤阴县公安局价格认定协助书、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2016年12月9日上午10时许,我到北郭乡万家合购物广场买东西时手机被盗。报案后到超市查看监控,发现是一名年龄40岁左右的男子偷的。被盗手机是福中福牌的,土豪金,2016年7月份在网上以700元价格购买,发票和保修卡已丢失,手机串号不知道。5、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9日上午,我和赵某某、王某某开着赵某某的比亚迪轿车,到了安阳县北郭乡一个超市。当时我和赵某某进到了超市里面,发现一个女的手机在外露着,于是我在旁边掩护,赵某某从后面把那个女的手机偷走了。盗窃手机的当天下午我们三个人在鹤壁老区卖了,卖的100多块钱我和赵某某平分了,没给王某某分钱。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6年12月9日上午,赵某某开着他的比亚迪轿车(牌照豫F×××××)拉着王某1和我到了安阳县北郭乡一个超市。当时我在超市外面等着,他们两个在超市偷了一部手机。手机什么牌子不记得了,怎么处理也不记得了。7、被告人赵某某的陈述:2016年12月9日上午,我开着我的比亚迪轿车(牌照豫F×××××)拉着王某1和王某某到了安阳县北郭乡一个超市。当时王某某在超市外面等着,我和王某1进到超市,在卖鞋区看见一个妇女兜里有手机,由王某1掩护,我伸手把那个妇女的手机偷走了。手机在鹤壁老区卖了,卖了多少钱不记得了,我们三个人平分的。三、2017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伙同王某1结伙驾乘豫F×××××比亚迪轿车,窜至汤阴县任固镇信用社路段,采取分散他人注意力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vivo牌手机一部、现金4000元。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097元;后窜至汤阴县五陵镇屯庄集上,盗窃被害人武某oppo牌手机一部。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503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张某被盗案现场视频截图。2、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7年1月8日下午1点多,我从家中骑电动自行车沿任固信用社南北路由北向南往我妈家去。我当时上衣口袋里放着手机和4000元的现金,这些现金是准备还我妈哩。到信用社门口时,一个男的横穿马路,他的腿挡住了我的自行车前轮。我停了车,那个男的对我说“你瞧你,我往这儿走你还往这儿骑”,然后那个男的就走了。我当时没有下车继续往南走,到十字路口时一模口袋空了就赶紧往回走。被盗的手机是粉色VIVO牌,购买时价格是1600元,手机号是157××××9391,被盗现金4000元整,都是红一百的。3、被害人武某的陈述:2017年1月8日屯庄村过会,下午三点左右我去集市上转时突然发现手机不见了,就用邻居肖利芳的手机给我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第一次拨打的时候还有铃声,第二次拨打的时候提示关机了。被盗手机是oppoA33,白色,2016年4月份在石家庄打工时以1299元购买。4、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7年1月8日下午,赵某某开着车拉着我和王某1到汤阴县任固镇信用社门口,我和王某某下车后,王某某用腿绊了一个女的车轱辘一下,我从那个女的兜里偷了一部vivo手机。这部手机当天晚上王某某和赵某某在鹤壁老区卖了,除去饭钱、赵某某的70元加油钱,我分了一二百元。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7年1月8日下午,赵某某开着车拉着我和王某1到汤阴县任固镇信用社门口。我和王某1下车偷了一部vivo手机。这部手机当天晚上我们在鹤壁老区卖了300元,除了吃饭我分了几十块钱。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7年1月8日下午两点多钟,我开着我的牌照豫F×××××比亚迪轿车,拉着王某1和王某某到了汤阴县任固镇信用社,王某1和王某某下去偷了一部vivo手机,当时我开着车在前面等他们两个没有下车。后我又拉着他们到了汤阴县五陵镇屯庄集,王某1和王某某下车去偷了一部白色的手机。当天我们回到鹤壁老区后把手机卖了。我们三个人一起吃过饭后,我分了270元,其中70元是给我的加油钱。四、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伙同王某1结伙驾乘豫F×××××比亚迪轿车,窜至内黄县石盘屯,采取分散他人注意力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2PHILIPS牌手机一部。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盗PHILIPS牌手机购买票据。2、书证:发还清单,被盗PHILIPS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3、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2017年1月17日石盘屯过集市。上午9点多我骑电动自行车赶集时车把上挂的包被盗。包里放着一部金黄色PHILIPS牌的手机,当时没有报警。被盗手机是2016年9月14日在石盘屯乡晓波手机通讯专卖店以299元购买。4、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7年1月17日上午,赵某某开着他的比亚迪轿车拉着我和王某某到了内黄县石盘屯集市找目标偷手机。我看见一个电动自行车上挂着一个红色的化妆品包,看周围没人就把包偷走了,包里有一部飞利浦牌手机,香槟金色。手机放在车上没有卖,2017年1月18日被民警抓获时在车上被搜出来了。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7年1月17日上午,赵某某开着他的豫F×××××轿车拉着我们到内黄县石盘屯集市找目标偷手机。王某1从一个电动车上偷了一个女士手提包,上车的时候王某1说包里是一部飞利浦牌手机。这部手机放在了车上没有卖,2017年1月18日被民警抓获时被搜出来了。6、被告人赵某某的陈述:2017年1月17日,我拉着王某1、王某某到了内黄县石盘屯,当时我没有下车,王某1偷了一部手机,这部手机我们没有卖放在了车上,2017年1月18日被抓时在车上被搜出来了。五、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伙同王某1结伙驾乘豫F×××××比亚迪轿车,窜至汤阴县五陵镇,采取分散他人注意力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4oppo牌手机一部,盗窃华为牌手机一部(失主未找到)。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1767元。被盗的华为牌手机因无物品详细信息无法评估。案发后,被盗的oppo牌手机已追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被盗OPPO手机购买票据。2、豫F×××××轿车搜查照片。3、发还清单:OPPOR9m玫瑰金手机已追退。4、汤阴县公安局任固派出所情况说明:在豫F×××××号比亚迪轿车上搜查出的华为荣耀牌手机未找到受害人,无法评估价格。5、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2017年1月18日上午十点左右,我骑着电动三轮车去五陵集赶集时一个高个子男的腿碰到了我的车前轱辘,他说我骑车不操心撵到他的腿了,然后那男的也没说其他的就往东走。我拐过弯后拿手机打电话时发现手机被偷了。被盗手机是oppo牌,玫瑰金色。当时没有手机所以没有报警。我的手机是2016年6月4日在汤阴县城西关oppo手机专卖店以2799元购买。6、证人王某2的证言:我女儿王某4年前在五陵镇赶集时手机被盗,我受王某4的委托来任固派出所领取她的手机。7、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7年1月18日上午,王某某驾驶赵某某的比亚迪轿车接上我后我们到了汤阴县五陵镇。我和赵某某先下了车,在一十字路口南边,有个女的骑着电动自行车往北走,赵某某用腿挡了下她的车轱辘,我从她兜里偷了一部白色荣耀牌的手机。接着王某某跟上了我们,在十字路口东边,过来一个女的骑着一个电动三轮车,王某某用腿碰了她车轱辘一下,吸引着她的注意力,赵某某掩护着我,我下手从那个女的口袋里偷了一部玫瑰金色oppo手机。赵某某开着车快到任固镇的时候被警察抓住了。8、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7年1月18日上午,我开着赵某某的比亚迪轿车拉着王某1和赵某某到了汤阴县五陵镇,我和赵某某负责掩护,王某1负责偷手机。在一个十字路口,我们偷了一部玫瑰金色oppo手机。上车后我看见王某1还拿着一个白色华为手机,但这个华为手机我没有参与。赵某某开着车快到任固镇的时候被警察抓住了。9、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2017年1月18日上午,我开车接上了王某某,然后王某某开着我的车接上了王某1,我们三个人到了五陵镇。我和王某1先下了车,王某某下车后跟上了我们。看见一个年青女的骑着电动三轮车从西边过来了,王某某用腿碰了她车轱辘一下,吸引她的注意力,我掩护着王某1下手从那个女的口袋里偷了一部手机,什么颜色的我没注意。我开着车快到任固镇的时候被警察抓住了。从车上搜出来的那部华为手机是王某1在五陵镇上偷的。综合证据:1、书证:河南省淇县(2013)淇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县(2017)豫0522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云梦县(2012)鄂云梦刑初字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孝昌县(2014)鄂孝昌刑初字第00013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扶沟县(2015)扶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2、书证:抓获证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3、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王某1指认现场照片及涉案车辆、手机照片。4、证人赵某的证言:豫F×××××比亚迪轿车是赵某某的。两三年前赵某某说他想办理低保,把车过户到我名下他才能办,我同意了,赵某某就把车过户到了我名下。他从监狱出来后我让他把车过户到他名下,他说过户还要花钱就没有办。豫F×××××牌照轿车我没有用过,平常一直由赵某某使用和保管。5、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赵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王某某、赵某某辩称的未盗窃被害人张某4000元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刑初429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故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豫F×××××比亚迪汽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及其同案犯共同退赔被害人王贝贝经济损失人民币1879元;李爱芳福中福手机一部;张晶晶经济损失人民币5097元;武利红经济损失人民币503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吉政审 判 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