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与呼和浩特市利丰实业有限公司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呼和浩特市利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105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城建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李春燕,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玉忠,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辰,内蒙古卓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利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利丰汽车技术服务园内。法定代表人:顾清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许春风,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呼环罚决字[2016]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呼环罚决字[2016]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称,因被执行人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管理条例、固废法案。该项目位于呼市××区,项目分一、二期,一期已完工70%,二期完成80%,共建成车辆4S店18个,现运营6个店。集中式固废危废暂存间未建成,隔油池、污水处理设施未建成。未按规定要求建设前引入环境工程监理。别克4S店,无危废标识,无专用危废暂存间,未按要求转移、处置危废(无五联单)。我局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以及《听政告知书》。被执行人未申请听证也未陈述(申辩)。2016年10月25日,我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呼环罚决字【2016】第91号)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20万元的处罚决定。2017年4月18日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呼环催字【2017】25号)。由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故依法申请贵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处罚决定书内容。被执行人辩称,关于处罚主体问题,整个项目建设是我公司施工建的,是我公司所有,并非我公司自用,针对环保局对未设置危险废物标志针对4S店的处罚,不应当下发给我公司,4S店是单独运营的,行政处罚主体不适当,关于处罚内容问题,我们只是通过处罚决定书获取的信息,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及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们不清楚。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利丰实业有限公司所建工程位于呼市××区,项目分一、二期,一期已完工70%,二期完成80%,共建成车辆4S店18个,现运营6个店,申请执行人对其中别克4S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无危废标识,无专用危废暂存间,未按要求转移、处置危废。2016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呼环罚决字【2016】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4月18日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别克4S店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利丰实业有限公司存在隶属关系,处罚依据的事实不清,主体有误。另外根据一事一处罚原则,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应将三个违法事实一并处罚,应当分别给于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呼环罚决字【2016】第9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敬梅代理审判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续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暴丽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