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2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晓与宋爱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宋爱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2650号原告:杨晓,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25日,住西峡县。被告:宋爱侠,女,汉族,生于1966年2月23日,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晓与被告宋爱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被告宋爱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和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宋爱侠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宋爱侠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借到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宋爱侠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于2015年7月8日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宋爱侠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分。此后被告宋爱侠没有偿还本息。被告宋爱侠辩称,原告起诉书陈述与事实不符,1万元借款根本没有交付给被告,借条签字属实,是原告夫妻经营太阳神保健品业务,让被告进入直销业务,自愿给被告宋爱侠垫付的,支付到太阳神公司,承诺等以后争到钱再还;在2万元借条上签字属实,原告妻子和陈某A都是做黑茶直销生意,让被告找人参与黑茶直销生意,原告妻子和陈某A安排出面向原告借款,以提升原告妻子和陈某A级别,为了帮助他们,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根本没有见到借款,借贷关系不存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2015年3月18日的10000元借条和2015年7月8日的20000元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宋爱侠借到原告3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宋爱侠质证对借条上自己签名,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是直销业务,原告及原告妻子和陈某A安排的借款交给直销业务公司,自己没有见到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宋爱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没有借款:1.证人陈某证实:2015年,做黑茶通过陈某A,认识原被告,陈某A说顶个销黑茶名额,拿陈某身份证,钱不用陈某管,当时没有见到借款,陈某此后跟着陈某A做黑茶,没有支付款项,只是顶个名额。邮局给陈某打电话让取邮件,陈某让陈某A代替领取。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2.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胡某也是做太阳神直销的,是陈某A和宋爱侠的下线,通过这个关系认识原被告及原告爱人牛某,胡某和牛某、陈某A、宋爱侠还做了黑茶直销,胡某是上线,依次是宋爱侠、陈某A、牛某,2015年7月份,陈某A和牛某想拉陈某进团队,陈某说没钱,陈某A说陈某不用拿钱,拿个身份证就行,陈某A和牛某找着宋爱侠协商让宋爱侠找原告杨晓以宋爱侠名义把钱借出来,让陈某进团队使用,宋爱侠去借到原告杨晓2万元用于陈某的黑茶报单使用,陈某加入团队后至今没有交钱,知道这个钱是用于买茶的,黑茶大概六十多斤,送陈某一个资格。茶是陈某A领回来的。借钱过程参与的人有牛某,陈某A和宋爱侠。太阳神的一万元是宋爱侠报单买有产品,成为会员,当发展下线的时候,公司给有奖励和提成。黑茶也是这个模式。陈某知道是宋爱侠借款让陈某成为会员的。3.出示四张照片,三张照片证实邮寄给陈某黑茶的邮件,一张证实邮寄黑茶后陈某A和牛某的直销级别升高。原被告对两个证人作证内容没有异议;原告杨晓认为四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借款没有关联。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为做太阳神直销业务,原被告相识。2015年3月18日,被告宋爱侠为了做太阳神直销业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被告宋爱侠出具借条“今借到杨晓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利息2分。宋爱侠。2015年3月18号”。借到原告杨晓现金10000元用于交给太阳神直销公司购买产品,此后被告宋爱侠收到产品。2015年7月8日,被告宋爱侠为了让陈某成为直销业务会员,被告宋爱侠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杨晓借到现金20000元,被告宋爱侠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杨晓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宋爱侠。2015年7月8号”。借款用于交给直销公司购买产品,此后陈某成为直销会员并收到产品。借款后被告宋爱侠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晓与被告宋爱侠协商一致,被告宋爱侠为了自己及他人的直销义务给原告出具借条,借到原告杨晓的现金30000元,其中在借到10000元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双方即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杨晓依据借条主张被告宋爱侠清偿借款30000元本息的理由正当,但是20000元借款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对1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宋爱侠辩称没有交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宋爱侠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为了直销业务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后交给直销公司购买产品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没有收到借款是因为出借人按被告宋爱侠授意将款项交付给直销公司,与被告自己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一致,视为被告宋爱侠收到借款。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爱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晓借款3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20000元本金利息从2017年7月12日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宋爱侠承担。退回原告杨晓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梦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