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终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徐国军,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13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东西湖区三秀路288号(6),组织机构代码为70713090-9。代表人:邹大春,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大马庄村2号楼222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7258356—8。法定代表人:郭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国军,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老街65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9243122-X。法定代表人:李凤娇,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徐国军、武汉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追加无责任车辆保险公司参与本案,遗漏担责主体,责任承担显失公平;二、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损失认定不当。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的损失,仅凭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予以确认,缺乏物价部门定损,证据效力不足。故其不能作为维修费用的证明。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徐国军、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未递交答辩状。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6月20日,徐国军驾驶牌号为/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0时许当车辆行驶至沪蓉向715km+400m处时,由于徐国军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因交通事故排队等候的案外人潘自臣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孟永涛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柳枫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随后牌号轻型厢式货车、轻型普通货车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孟永涛、乘车人王金林受伤,四车及路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21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作出第2105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国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自臣、孟永涛、柳枫、王金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孟永涛及乘车人王金林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驾驶员孟永涛至2015年6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共花费医疗费3065.28元、护理费1150元;乘车人王金林至2015年6月25日出院,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2088.11元,护理费750元。同年6月29日,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孟永涛: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可适量活动;2.伤后休息1月,三月复查颅脑CT;3.如院外发生头痛、头昏、抽搐不适,立即复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为此次事故支付了路产损失费400元、高速施救吊车费600元。轻型厢式货车于2015年6月27日被送至北京路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74992元。2015年6月24日、25日,徐国军向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支付了12000元(轻型厢式货车拖车费2000元,向其员工孟永涛、王金林支付医疗费10000元)。徐国军驾驶的/重型仓栏式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2015年4月14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孟永涛、王金林均另案主张权利。一审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二支队黄陂大队作出第2105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国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自臣、孟永涛、柳枫、王金林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予以采信,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要求徐国军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徐国军所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徐国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给予赔偿。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应为:车损74992元、吊车费600元、路产损失费400元,合计75992元。由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75992元。徐国军向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支付的12000元(轻型厢式货车拖车费2000元,向其员工孟永涛、王金林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退还。遂判决:一、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75992元。二、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徐国军垫付的拖车费2000元及孟永涛、王金林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支付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另查明,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的高速施救费和路损费无异议。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北京路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发生维修费74992元,该公司就轻型厢式货车出具维修发票、修理清单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轻型厢式货车维修费已结算完毕,发票已开具。一审认定孟永涛因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医疗费3065.28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5500元,合计9715.28元。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的总损失为:车损74992元、吊车费600元、路产损失费400元,合计75992元。王金林总损失为:医疗费2088.11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800元,合计6638.11元。/重型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轻型厢式货车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失,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提交了规范的维修发票、修理清单及维修单位的结算证明,足以认定其维修损失。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其它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仅以没有经过物价部门定损为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认为一审对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损失的认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无责任车辆保险公司是否应参与本案并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徐国军驾驶牌号为/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因交通事故排队等候的案外人潘自臣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孟永涛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柳枫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随后牌号轻型厢式货车、轻型普通货车失控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孟永涛、乘车人王金林手伤,四车及路产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徐国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自臣、孟永涛、柳枫、王金林无责任。虽然,潘自臣驾驶的/重型罐式半挂车、孟永涛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柳枫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均无责,但依据上述《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投保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故上诉人认为无责任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没有将/重型罐式半挂车和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保险公司或投保义务人等相关责任人作为本案赔偿人参与诉讼不当。但为减少诉累,权利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重型罐式半挂车和轻型普通货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理赔责任,本院将依法予以扣减。孟永涛因此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医疗费3065.28元、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5500元,合计9715.28元。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的总损失为:车损74992元、吊车费600元、路产损费400元,合计75992元。王金林总损失应为:医疗费2088.11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3800元,合计6638.11元。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的总损失均超出了/重型罐式半挂车和轻型普通货车两车无责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限额,故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向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支付75792元【计算方法为75992元-(100元+100元)=75792元】。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产保险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徐国军垫付的拖车费2000元及孟永涛、王金林医疗费10000元。”二、撤销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75992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75792元;四、驳回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徐国军负担630元,北京中安伟业快运有限公司负担1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负担500元,由徐国军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孔齐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宋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