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第一村民小组与王某所有权纠纷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第一村民小组,王某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2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徐学林,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英,住河北省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瑞祥,住河北省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河北省承德县。法定代理人:楚某,住河北省承德县。系王某之母。上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第一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王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秀英、夏瑞祥,被上诉人王某法定代理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上诉称,村民公约到现在已执行四届,村民认可、同意遵守和执行。被上诉人外祖父楚玉存是两个女孩户,长女楚春红招婿,次女楚某属于出嫁后在小组保留户口,丈夫、小孩不给落户的情况。被上诉人王某未经我组村民同意落户我组,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村民待遇,不能分得补偿款。且补偿款发放之前已公示,被上诉人王某未提出异议,现钱已分完,何况组里类似情况不止一家,如果支持了王某对其他类似情况的孩子不公平。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村民公约规定,维护村民利益,依法改判驳回王某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法定代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5、2016年度橡胶坝占地大米补偿款44元;2、判决被告给付承秦高速占地(后山果园)安置补偿款56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自2007年8月1日召开小组会议,关于户口问题议定“两个女孩的户,可以落户一个女孩的丈夫和孩子”;2012年3月12日小兰窝村一组村规民约规定“两个女孩户,本组只允许一个女孩招婿,养老送终,享受村民待遇”;2015年2月27日小兰窝村一组村规民约规定“两个女孩户,本组只允许一个女孩招婿养老,另一个女孩及其丈夫、子女不再允许在本组落户”。原告王某外祖父楚玉存是两个女孩户的小兰窝村一组村民,长女楚春红招婿,次女楚某2013年9月9日与王鹏结婚,楚某婚后在小兰窝村一组保留户口,户主为其父亲楚玉存;楚某、王鹏于2014年7月21日生育王某,王某因出生于2014年7月28日户籍落户到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户主为其外祖父楚玉存。承德县橡胶坝、承秦高速建设占用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土地,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2017年3月分配承德县橡胶坝占地2015、2016年度大米补偿款每人44元、承秦高速占地(后山果园)安置补偿款每人560元,该款没有分配给原告王某,原告王某之母楚某在此次分配中享受了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小组村民待遇分得了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第一村民小组制订的村规民约第三条规定内容“两个女孩的户可以落户一个女孩的丈夫和孩子;另一个女孩可以不迁出,不管对象是否非农业、还是农业户,丈夫和孩子不准迁入本组户口”与我国宪法、国家政策规定的“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相抵触,侵犯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王某2014年7月因出生落户在其母亲户口所在地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第一村民小组,在2017年3月被告小组分配2015、2016年橡胶坝占地大米补偿款44.00元、承秦高速占地(后山果园)安置补偿款560.00元时已经具有被告小组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原告王某请求被告支付2015、2016相应份额的占地大米、承秦高速占地(后山果园)安置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2015、2016年橡胶坝占地大米补偿款人民币44.00元、承秦高速占地(后山果园)安置补偿款人民币560.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提交了该组组民上诉请愿书,拟证明该补偿款分配不应分配给被上诉人王某。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法定代理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真实性认可,但因与本案事实不具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起诉要求上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给付2015、2016年度橡胶坝占地大米补偿款44元及承秦高速占地(后山果园)安置补偿款560元。起诉分配占地补偿款,而补偿款分配的前提是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宜由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认定。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判决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1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王某;上诉人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一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亚平审判员 张智慧审判员 李 浩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东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