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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7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薛朋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薛朋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774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负责人:陶志刚,行长。被告:薛朋意,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塘沽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薛朋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196元,减半收取计1098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吴嘉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红双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