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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民初1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寇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737号原告:寇某,女,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古芝贵,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天勇,邛崃市临邛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男,195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寇某诉被告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的委托代理人古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0年购买了位于邛崃市××号木结构平房四间。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在邛崃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约定:“位于邛崃市××号木结构平房四间(邛临权字第××号)。离婚后,该房屋归女方寇某所有,并且,男方林某应在2017年6月10日前无条件协助女方寇某到邛崃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等手续,办证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女方寇某承担。”之后,被告无故拖延至今,不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告寇某与被告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邛崃市××号房屋归原告寇某所有的内容有效;二、被告林某立即协助原告寇某办理位于邛崃市××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寇某。被告林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某与被告林某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27日,寇某与林某在邛崃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约定,主要内容为,位于邛崃市××号房屋(邛临权字第××号)归寇某所有,林某协助寇某办理该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全部由寇某承担。现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林某,被告林某未履行协助变更登记义务。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寇某举证,在被告林某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和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关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原告寇某与被告林某在协议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林某有义务协助原告寇某办理该房屋的更名登记。对原告寇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寇某与被告林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位于邛崃市××号房屋归原告寇某所有的内容有效;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寇某将位于邛崃市××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原告寇某。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被告林某应负担的费用,现原告寇某已垫付,被告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