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924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曹雪剑与冀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剑,冀国祥,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628号原告曹雪剑(反诉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23日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胡利峰,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国祥(反诉原告),男,汉族,1984年5月29日生,住兴和县。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浩亮,系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曹雪剑诉被告(反诉原告)冀国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兴和县人民法院审判员董清华与人民陪审员李建平、母应祥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公开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曹雪剑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17年3月1日签订了“申通快递”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投资的快递公司的所有硬件设施,店面装修及电脑打印机,电动三轮车,面包车等相关资产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自己经营,转让费7.7万元,在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的同时,原告已经配合被告办理了“申通快递”公司的经营权变更手续,现被告支只付了资产转让费10000元,尚欠6.7万元,被告一直推诿,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资产转让费6.7万元。反诉人冀国祥诉称,2017年2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转让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兴和分公司《定金合同》,就反诉人受让被反诉人经营的乌兰察布市集宁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兴和县分公司相关事宜作了相应约定,2017年2月2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又签订了《快递转让协议》并经第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田华签字、盖章同意,2017年3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被反诉人将协议约定的资产交付了反诉人,反诉人根据签订的转让协议开始对申通快递兴和分公司进行经营。但在经营的过程中发现,履行合同情况与被反诉人和第三人的承诺截然不同,反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应该享有的权利,致使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反诉人更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经反诉人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认可无法兑现对反诉人的承诺,将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撤销,并将收取反诉人的转让费51000元退还了反诉人,至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因第三人的撤销而解除,虽然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履行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义务但均被拒绝,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转让乌兰察布市集宁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兴和县分公司《定金合同》、《快递转让协议》与《资产转让协议》,判令被反诉人曹雪剑与第三人返还收取被告的转让费135000元,包括定金10000元。被告冀国祥辩称,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合同,分别为定金合同、快递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该三份合同均系围绕快递转让协议签订,故快递转让协议为三份合同中的主合同,另两份协议为从合同。现因申通快递兴和县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即第三人不同意原、被告对申通快递兴和分公司的转让而导致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解除,同时,因主合同快递转让协议的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应解除。据此,除第三人应退还收取被告的转让费51000元外,原告曹雪剑因快递转让协议的无效,理应收取被告的125000元转让费和10000元的定金返还被告。二、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书的明确约定,原告转让申通快递兴和分公司时必须经申通快递上海总公司书面同意,现原告将申通快递兴和分公司转让给被告不但未经上海总公司书面同意,而且经其直接监管的上级主管单位第三人确认解除,原告转让被告快递公司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在其上级主管单位明确作出不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无效,双方应恢复转让前的状态。现因第三人将申通快递兴和分公司经营权收回,第三人应对被告缴纳的转让费与原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定金合同和资产转让合同时均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签订快递转让协议时是以被告父亲冀平的名义签订,经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冀平的声明能够确定原、被告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的实际主体是被告冀国祥,所以,被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因主管机关的不同意已经解除,故原告与第三人应对被告交纳的转让费负有连带返还义务。被反诉人曹雪剑辩称,一、通过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即“定金合同”、“快递转让协议”、“资产转让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和第三人在经过认真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定了快递转让协议和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原告经营的兴和县申通快递公司及经营权收回转让给被告,由被告经营。而且经原、被告协议,被告将原告快递公司的资产购买,资产和相关手续折价7.7万元,被告只付了1万元,余款6.7万元没有支付。因“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支付所欠原告6.7万元资产转让费。二、在诉讼中被告认为自己在经营快递公司的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的承诺和履行合同的情况截然不同,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快递转让协议”。但是本案三方当事人在签定合同的时候,是三方经过认真协商,并对兴和的快递经营市场进行了解的情况下签定的“快递转让协议”,而且在签定协议时被告也知道兴和已经另有一家“申通快递”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方现场协商和签定:“快递转让协议”的录音材料为证。另外“快递转让协议”上明确约定被告只占市场50%的份额。故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在三方当事人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定的合同,并不存在欺骗、隐瞒事实等情形,故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三、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和第三人退回转让费的问题,因经过本案三方当事人协商,签定了“快递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退出了兴和申通快递经营市场,由第三人将申通快递公司经营权授权被告经营,在签定协议后被告已经接收了快递公司和公司的财产,并且进行了经营,故本案三方签定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和第三人协商收回快递公司经营权,那么,被告要求的退还转让费也只能让第三人退还,因在庭审中,第三人明确了兴和申通快递的市场经营权第三人已经收回,故根据合同的对等原则,既然第三人已经收回了兴和申通快递公司的经营权,那么被告交纳的快递公司转让费就应当由第三人偿还。而原告所收到的转让费仅仅是自己多年经营的经济补偿,故不应当由原告曹雪剑退还。四、如本案被告和第三人合意解除“申通快递”协议,那么,第三人和被告的解除行为实际上是双方另行达成了“申通快递”业务由被告退还给了第三人,是第三人和被告另行达成的新协议。故第三人和被告达成的合意只对被告和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其效力并不能约束原告。因本案三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三份“快递转让协议”以及定金合同和资产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并不存在解除。另外由于被告和第三人达成合意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和第三人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资产转让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被告所称的解除“协议”的主张和要求原告和第三人退还转让费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告曹雪剑与第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区网点加盟合同,成立兴和申通快递分公司,并服从乌兰察布市集宁申通快递公司的管理和规章制度,如果原告曹雪剑不服从管理,第三人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2月21日原告曹雪剑经第三人同意将兴和县申通快递公司转让给被告冀国祥,三方同时签订快递转让协议一致同意转让价176000元,其中曹雪剑收取转让费125000元,第三人收取转让费51000元。原告曹雪剑、被告冀国祥双方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的约定合同,被告冀国祥交付了原告履行合同定金10000元,冀国祥在经营一周左右因对快递转让协议第二条产生歧义理解,便向第三人提出解除快递转让协议,第三人同意解除快递转让协议,并将冀国祥交付的51000元转让费返回被告,同时将经营权收回。并同时终止了兴和县申通快递公司的快递业务。被告冀国祥与原告曹雪剑所签的资产转让协议,因第三人解除快递转让协议而没有履行。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出的快递转让协议、定金合同、资产转让协议、承包区网点加盟合同,以及冀国祥与曹雪剑的谈话记录材料,冀国祥提交快递转让协议以及二份录音材料,第三人提交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公司的总经理田华的同意解除快递合同的批准,以及庭审陈述可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3日,原告曹雪剑与第三人签订了承包网点加盟合同,获得了承包经营权,成立兴和申通快递公司,此后一直经营到2017年2月26日并在第三人的同意下,将兴和申通快递公司以转让价176000元的价格,(其中曹雪剑收取125000元,集宁申通快递收取51000元)转让于冀国祥,并且三方签订了快递转让协议,此后冀国祥在经营过程中,与原告及第三人在对快递转让协议第二条的理解上发生争执,立即向第三人和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第三人随即同意解除快递转让协议,并将收取冀国祥的51000元转让费返还冀国祥,并同时终止了兴和申通快递业务,将经营权收回,第三人作为兴和申通快递业务的主管部门,曹雪剑与冀国祥的快递转让业务必须经第三人同意授权才可生效。因而第三人批准解除快递协议的解除行为有效,现被告冀国祥提出解除后第三人强行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原告曹雪剑单方批准了解除快递转让协议,因而,其应对批准解除快递协议的解除行为所引起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由于快递转让协议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所签的主合同,该主合同的解除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从合同资产转让合同、定金合同无法履行。因第三人将自己的解除合同的意志强加给原告曹雪剑收回了经营权,致使原、被告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不能达到签订合同的目的,并且原告因此行为而丧失了经营权,该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的价值在三方快递转让协议中明确约12.5万元,且原告曹雪剑已依据快递转让协议从被告冀国祥处取得,因而应由第三人直接给付被告冀国祥,而被告依据转让协议向原告购置的转让财产又是为了一定的经营目的而购置的,现因第三人收回经营权而无权经营快递公司,资产转让合同随主合同的解除应一并解除,因而第三人在收回经营权的同时,应该赔偿原告曹雪剑一定的损失,依据资产转让合同,原、被告协商资产转让的价值为7.7万元,酌定第三人承担20%的损失为15400元,因被告冀国祥提出解除主合同,其自己也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所交付的10000元定金,作为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雪剑、被告冀国祥、第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的快递转让协议,解除原告曹雪剑与被告冀国祥之间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定金合同。二、第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申通快递公司给付因解除主合同收回经营权造成被告冀国祥财产损失12.5万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第三人乌兰察布市集宁申通快递公司给付因解除主合同收回经营权造成原告曹雪剑与被告冀国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原告曹雪剑的转让财产损失154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曹雪剑与被告冀国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的财产归原告曹雪剑所有,被告冀国祥交付给原告曹雪剑的定金10000元,归原告曹雪剑所有。案件受理费1480元,反诉费1500元,由第三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清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龚 莹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