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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特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赵某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殊程序:其他民事特殊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特字第56号申请人郑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申请人郑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赵某之女郑某乙为被申请人赵某的代理人,由代理审判员薛莲独任审判,适用特别程序并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赵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指定代理人郑某乙,女,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赵某女儿。申请人郑某甲诉称,被申请人赵某系郑某甲母亲,赵某与丈夫郑某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郑某甲、郑���乙、郑某丙、郑某丁。郑某于2003年去世,但留有一套住房一直由赵某居住。2014年赵某生病住院治疗,出现老年痴呆症状,故子女于2014年12月20日将其送入利寿养老院,请人专业护理。三年来,赵某慢慢变得已完全无自理生活能力。现四个子女共同协商后,请求认定被申请人赵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赵某于2014年1月9日被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015年1月8日赵某再次因病至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左侧枕叶脑梗死;3.腔隙性脑梗死;4.原发性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5.脑动脉粥样硬化;6.银屑病。2017年7月4日,该医院再次做出临床诊断:器质性精神障碍,脑卒中后遗症,高血压,血管性痴呆。并在处理意见及建议中载明“患者生活完全���能自理,无行为能力”。在诉讼过程中,经申请人郑某甲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赵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8月6日,该所作出渝法庭[2017]精鉴字第1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一)被鉴定人赵某的精神状态为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重度痴呆)。(二)被鉴定人赵某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赵某父母、配偶郑某均已去世,赵某与郑某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是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经当庭询问,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均推选郑某甲作为赵某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赵��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郑某甲为赵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薛 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秀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