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琨、郭洪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琨,郭洪源,李金生,刘超,张政,王慧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2民初4046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法定代表人王玉忠,任该公司理事长。被告杨琨,男,汉族,1985年12月26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郭洪源,男,汉族,1988年5月10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李金生,男,汉族,1968年7月14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刘超,男,汉族,1987年8月11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张政,男,汉族,1986年2月13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王慧元,男,汉族,1978年6月18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琨、郭洪源、李金生、刘超、张政、王慧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琨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由郭洪源、李金生、刘超、张政、王慧元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起诉应该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后,经多次到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查找,查无此人,后又让原告重新提供被告地址,但原告至今仍未提供,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聚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俊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