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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刑更6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曹迪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刑更660号罪犯曹迪,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居住地安徽省萧县,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灞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迪犯抢夺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28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二0一0年二月二十四日至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曹迪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二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迪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二0年九月二十三日止)。原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超宁审判员  段建纲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花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