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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蓝裕芹与厦门市湖里区金上发不锈钢经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裕芹,厦门市湖里区金上发不锈钢经营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6民初4514号原告:蓝裕芹,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上发不锈钢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穆厝社439号之六。经营者:潘传赟。原告蓝裕芹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金上发不锈钢经营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蓝裕芹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蓝裕芹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裕芹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蓝裕芹负担。审 判 长  邓剑斌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人民陪审员  陈馨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忆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