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南江光雾山温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与武侯区纽菲仕商贸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江光雾山温泉旅游酒,武侯区纽菲仕商贸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江光雾山温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双元村一社。法定代表人:黄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男,生于1971年3月6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武侯区纽菲仕商贸部,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成都艺术走廊内西区10-11号。负责人:刘德志,男,生于1979年12月25日,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诉人南江光雾山温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简称“光雾山温泉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武侯区纽菲仕商贸部(简称“纽菲仕商贸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2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雾山温泉酒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理由:合同约定一楼大厅挂画规格为1470㎜×7540㎜,被上诉人实际完成规格尺寸为770㎜×6730㎜。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布面油画,现场装裱,但仅仅是表明大厅的挂画与其他挂画制作和安装的不同,并未特别约定按现场装裱的布面油画规格执行且按约定价款支付费用。同时,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挂画的价值为126510元,而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挂画价值仅为59149元,价差达67361元之,原审判决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126510元货款显失公平。被上诉人纽菲仕商贸部辩称,我们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由上诉人指定的人员验收。因上诉人订购的油画尺寸大于现场尺寸,经过被上诉人的确认后,现场进行了裁剪。上诉人多次验收后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故上诉人应当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纽菲仕商贸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光雾山温泉酒店支付制作费80000.00元、违约金13000.00元,合计93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3日,纽菲仕商贸部与光雾山温泉酒店签订《艺术品定制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艺术品的数量、质量,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同时,双方在合同附件中对一楼大厅挂画进行了特别约定:“布面油画、现场装裱”。合同签订后,纽菲仕商贸部按约定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光雾山温泉酒店向原告给付了145000.00元定作款,下欠130000.00元未付。2016年7月21日,光雾山温泉酒店向纽菲仕商贸部出具欠条,欠到纽菲仕商贸部挂件款130000.00元,同时在欠条中注明:合同总金额275000.00元,已付145000.00元。立据后,光雾山温泉酒店于同年11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0元货款。12月6日,纽菲仕商贸部向光雾山温泉酒店去函,要求其在当月20日前支付下欠的80000.00元货款。12月22日,光雾山温泉酒店回函,认为原告交付的画饰品不符合交付标准,建议原告及时派人完善合同约定的未尽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的特别约定,布面油画、现场装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制作后,根据一楼大厅的实际情况进行了装裱处理,多余的尺寸予以裁剪。被告指定人员进行了验收,就下欠的费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可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虽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0%,但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下欠部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立据后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货款。故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重新达成了合意。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按实际未支付费用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光雾山温泉酒店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纽菲仕商贸部艺术品制作安装费80000.00元和违约金8000.00元,共计8800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600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光雾山温泉酒店与被上诉人纽菲仕商贸部签订的《艺术品定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制作的一楼大厅挂画的尺寸虽与合同中约定的尺寸不符,但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特别约定,“布面油画,现场装裱”。被上诉人完成制作任务后,在上诉人的酒店对挂画进行了现场安装。上诉人也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结算,对下欠被上诉人的费用已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立了欠条,故应当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制作的挂画全部进行了验收。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的制作安装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制作的挂画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应当扣减制作安装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下欠制作安装费,并按实际欠付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正确,二审予以违持。综上,上诉人光雾山温泉酒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上诉人南江光雾山温泉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家明审判员 王健宇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