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终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清泉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清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59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清泉,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月6日由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播州区看守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清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黔0321刑初3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清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清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清泉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清泉撤回上诉。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刑初3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樊秋屏审判员 冯在军审判员 邓 轶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明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