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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金京松与林贵桃、黄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京松,林贵桃,黄和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87号原告:金京松,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崇武,浙江瀛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贵桃,男,194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现羁押在安吉县南湖监狱四监区)。被告:黄和平,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金京松为与被告林贵桃、黄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7月19日和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黄和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贵桃于2009年7月30日立据向原告金京松借款16万元(原告从建设银行账户存入被告银行账户11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借款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林贵桃收取原告金京松借款1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俩被告偿付借款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俩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和平依法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贵桃、黄和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京松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林贵桃、黄和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林贵桃、黄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列娅人民陪审员  黄春桃人民陪审员  郑汉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琼晓-?PAGE?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