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9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惠州大亚湾花XX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冬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大亚湾花XX实业有限公司,李冬梅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91民初547号原告:惠州大亚湾花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富康国际大厦8003号。法定代表人:潘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琼,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冬梅,女,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现住址不详。原告惠州大亚湾花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梅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大亚湾花XX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琼、张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大亚湾花XX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1362元;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涉案房产的预售商品房预告登记;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冬梅与原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367号花样年花郡花园6栋14层4号房,总房款为356810元,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11日前付清首期款107810元,余款249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前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仅于2013年12月11日支付房款30000元,尚欠房款326810元未支付,亦未办理银行按揭。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求。原告惠州大亚湾花XX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部分内容复印件;2、收款收据复印件;3、关于缴纳购房款的通知单及快递单复印件;4、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5、预告登记证,证明涉案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被告李冬梅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367号花样年花郡花园6栋14层4号商品房,总价款为356810元;2、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11日前付清首期款107810元,余款249000元于2013年12月18日前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3、如被告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在合同上注明自己的地址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滢水山庄一区10栋201,联系电话为158××××0609。同日,原、被告签订《之补充协议》,约定:1、被告自行承担不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者不能获得足额的银行贷款的风险;2、如果被告在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60日内未能获得银行贷款,被告应将付款方式变更为一次性付款,并在原告通知之日起20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3、无论选择哪种付款方式,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依时支付应付的购房款及提供相应个人资料,逾期超过30日的,则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对其所购买商品房之权利,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原告据此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当于买卖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原告有权直接从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违约金,并有权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而不用另行通知被告,因出售而获得之利益全部归原告所有;4、任何一方按买卖合同所列的地址或约定的联系地址发给对方的除《入伙通知书》以外的其他各项通知书,应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出至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和出卖人的地址处。其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原告交纳首期款30000元,并交纳维修基金4249元。原告收到被告交纳的维修基金后,代为被告将该款项交至了相关管理部门。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登记证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114154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交申请按揭贷款资料,也没有按约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及相应的按揭贷款。2016年9月25日,原告按照被告在合同中所列地址和其身份证地址,同时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缴纳购房款的通知》,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20日内缴纳购房余款291129元。其后,该邮件由他人代为被告签收。2016年12月16日,原告又按上述地址,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的通知》,声称因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了约定的期限,决定自被告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其与被告的签订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后,该邮件仍由他人代为被告签收。2017年3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之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在前,《之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两者之间就同一事项作出的不同规定,应当按照签订在后的《之补充协议》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不按约向原告交纳足额的首期款,在约定时间内未取得银行按揭贷款,经原告催告后又不按约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购房余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已导致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据此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办理涉案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考虑到被告虽然没有按约定付清购房款,但也支付了部分首期购房款,履行了小部分合同义务。因此,对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应当酌情予以减少,减少为按总房价款的15%计算较为适宜。合同解除后,被告向原告交纳的维修基金,原告已经代为被告交至相关管理部门,合同解除后应当由被告自行前往相关部门办理退款手续,原告予以配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州大亚湾花XX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冬梅签订的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367号的花样年花郡花园6栋14层4号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之补充协议》;二、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办理完成上述房屋的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114154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注销手续,原告惠州大亚湾花XX实业有限公司予以配合,费用由被告李冬梅承担;三、被告李冬梅应支付原告惠州大亚湾花XX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3521.50元。原告惠州大亚湾花XX实业有限公司应退还被告李冬梅购房款30000元。两抵后,实际被告李冬梅应付原告惠州大亚湾花XX实业有限公司23521.50元,此款由被告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给原告惠州大亚湾花XX实业有限公司;四、被告李冬梅交纳的4249元维修基金,由被告李冬梅自行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退款手续,原告惠州大亚湾花XX实业有限公司予以协助。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为2184元,由原告惠州大亚湾花XX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84元,被告李冬梅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亚鸼审判员 曾日华审判员 徐 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