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4民初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董秋琴与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秋琴,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192号原告:董秋琴,女,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军,新疆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军,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董秋琴与被告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秋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秋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42000元(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计7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较为熟悉,被告因急事用钱于2016年8月至9月向我借款30万元,后在2016年9月6日承诺用款3个月,并承诺每月按2%给原告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位不受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黎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董秋琴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期限3个月,从2016年9月6日到2016年12月5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2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借贷事实已经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作证,被告亦未到庭对此予以抗辩,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7月5日计7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借款逾期年利率6%支持其主张的利息8750元(250000元×6%÷12个月×7个月)。被告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军偿还原告董秋琴借款250000元;二、被告黎军支付原告董秋琴支付利息8750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秋琴。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额292000元,核定给付258750元,占争议标的额的88.61%,案件受理费56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39%即646.95元,被告负担88.61%即5033.05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人民陪审员 宋 旭人民陪审员 曹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佳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