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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鸿军贪污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鸿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804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吴鸿军,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安市人,高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清河区。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3)河刑初字第029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吴鸿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3月1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8日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刑二终字第0107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和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部分;撤销贪污罪的量刑部分及追缴赃款部分。以罪犯吴鸿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王南翔、徐玮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代理检察员申浩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提出,罪犯吴鸿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6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判决确定的财产刑义务未履行。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财产刑未履行,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鸿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且该犯财产刑未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鸿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吴鸿军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九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8月30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万扬飞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