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闫凌波与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凌波,吴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82民初1264号原告:闫凌波,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当阳市。被告:吴鹏,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原告闫凌波与被告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闫凌波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凌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凌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凌波负担。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