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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闫凌波与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凌波,吴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82民初1264号原告:闫凌波,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当阳市。被告:吴鹏,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县。原告闫凌波与被告吴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原告闫凌波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闫凌波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凌波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闫凌波负担。审判员  王心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