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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刘金虎与郝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虎,郝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22民初1119号原告:刘金虎,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郝永胜(又名郝勇),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刘金虎诉被告郝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虎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5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和4000元,并且为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偿还。2014年7月2日,被告又以开饭店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且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且口头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但几年中被告本金利息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且出具格式借条一张,约定违约金按每日3‰收取、违约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收取;同日,即2010年11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7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以后本金利息均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金虎陈述及原告提供格式借条一份、借条二份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郝永胜共计向原告刘金虎借款34000元。2010年11月5日、2010年11月5日、2014年7月2日被告郝永胜向原告刘金虎借款20000元、4000元、10000元共计3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郝永胜偿还借款34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永胜(又名郝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金虎偿还借款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郝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咏梅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白梓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