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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传学、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传学,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传学,男,1962年4月15日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焦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焦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安阳城乡。法定代表人:田守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祥,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系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南通路西苑小区19—***号。法定代表人:琚春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传学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冯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冯营公司)、焦作市众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7)豫0804民初420号民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传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飞,被上诉人冯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祥、李红伟,被上诉人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学的上诉请求:改判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804民初420号民事判决,判令冯营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张传学以下款项:1、带薪年休假工资77895元。根据国务院514号令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1号令规定,2008年—2016年冯营公司没有依法让员工休年休假,企业应支付2008年—2010年每年5天和2011年—2016年每年10天(合计75天)的年休假工资。根据张传学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530.61元除以21.75等于日工资346.2元,即75×346.2=25965×300%=77895元。2、自2001年起到2016年10月止加班工资共计478448.4元。张传学自2001年参加工作至2016年底关井,冯营公司没有依法支付国家法定工作日以外的加班工资16年×12月×每月平均加班6.5工作日=1248工,即多出勤1248工×日工资346.2元=478448.4元。3、2010年元月至2016年7月法定工之外367个工的应得工资127055.4元。冯营公司自2010年元月至2016年7月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每月上的班多,计算工资工数少于实际上班数,违背职工意愿强制多上班,每月只支付21或22天法定工资),依法要求少支付的工资,即367工×日工资346.2元=127055.4元。4、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未支付计件超额工资25366.5元,即2015年1月至2016年没有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所得工资(在工资单奖金栏内扣除部分)25366.5元。5、从2009年至2016年住房公积金为87264元。冯营公司应按照焦冯劳字2007年105号文件第三大项“被选招职工待遇”第三条规定“被选招职工年金和住房公积金比照冯营公司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冯营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执行”补发未按规定执行的住房公积金。按同岗位标准909元∕月计算,2009年—2016年96个月,即96×909=87264元。6、2005年1月份至今股金396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营公司、众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不公,依法应予改判。张传学于2001年到冯营公司工作,从事井下安全检查工作。2001年至2009年底冯营公司未与张传学签订任何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张传学在冯营公司的安排下与众鑫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16年12月31日。在2016年10月份冯营公司通知关闭矿井,2016年12月份冯营公司强行让张传学在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并同时要求张传学签订违反劳动合同法的不平等的赔偿协议。冯营公司、众鑫公司明知犯法,以错误诱导的方式让张传学签订不平等且损害张传学利益的赔偿协议实属不该,至今张传学多次向冯营公司、众鑫公司讨要说法一直未果,冯营公司、众鑫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张传学的合法权益。冯营公司答辩称,三方已经就劳动争议达成协议,冯营公司、众鑫公司支付了张传学15万余元,张传学也承诺不再进行仲裁信访等,张传学提起诉讼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众鑫公司答辩称,张传学1至4项上诉请求数额过高且重复计算,在三方协议中已经进行了约定,并已经履行。5至6项上诉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传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冯营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张传学经济补偿金120489.8元;2、判决冯营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张传学一个月工资7618.45元;3、判决冯营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张传学带薪年休假工资77895元;4、判决冯营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张传学自2011年起到2016年10月止加班工资478448.4元;5、判决冯营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张传学2010年元月至2016年7月法定工之外367个工的工资127055.4元;6、判决冯营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张传学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未支付超额工资差额25366.5元。7、判决冯营公司、众鑫公司赔偿张传学从2009年至2016年住房公积金为87264元。8、判决冯营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张传学2005年1月份至今股金39600元;以上请求由冯营公司、众鑫公司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事实,2012年1月1日,张传学与众鑫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众鑫公司将张传学派遣至冯营公司处工作。2016年12月29日,众鑫公司因被派遣单位冯营公司执行国家煤炭行业去产能政策,关闭矿井,与张传学签订了解除劳动通知书。同日,冯营公司、众鑫公司与张传学又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岗位合同补偿协议书,由冯营公司、众鑫公司向张传学支付补偿金、赔偿金、回乡补助金及本次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的加班工资、休假工资等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158257.04元。冯营公司、众鑫公司已将上述补偿金支付给张传学。后来张传学认为冯营公司、众鑫公司让其签订的上述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权利,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冯营公司、众鑫公司赔偿张传学的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等各项损失,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双方签订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裁决驳回张传学的仲裁请求,张传学不服,提起诉讼。众鑫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张传学与众鑫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通知书及张传学与冯营公司、众鑫公司签订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岗位合同补偿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冯营公司、众鑫公司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张传学虽主张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但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张传学要求冯营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及加班费,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包含了上述两项费用,并且从张传学提交的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其加班工资已在工资中按月进行了发放,故对张传学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传学要求冯营公司、众鑫公司支付法定工之外的工资、超额工资差额,因张传学的工资均已发放完毕,该两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传学要求冯营公司、众鑫公司赔偿公积金及支付股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张传学、冯营公司、众鑫公司签订的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张传学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传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传学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劳动者张传学、用工单位冯营公司、用人单位众鑫公司三方于2017年1月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冯营公司、众鑫公司在协议上分别加盖了公司印章,张传学本人亦在协议上签了字。协议对冯营公司、众鑫公司应当支付张传学补偿金、赔偿金、回乡补助、加班工资、休假工资等额外经济补偿进行了约定,并明确在本协议签订前张传学在冯营公司工作期间的各类薪酬等各项费用已经结清。三方分别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进行了相应的处分,张传学承诺其与冯营公司、众鑫公司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也不再以申请仲裁、诉讼、信访等任何方式向冯营公司、众鑫公司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对张传学、冯营公司、众鑫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协议签订后,冯营公司、众鑫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张传学支付了各项费用,张传学亦进行了收取,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综上所述,张传学上诉请求冯营公司、众鑫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法定工之外工的工资和计件超额工资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传学上诉请求冯营公司、众鑫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和股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传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审判员  王长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彦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