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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刑终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夏邑县业庙乡政府干部,住夏邑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30日向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被夏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刘志伟,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徐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7)豫1426刑初129号刑事判决。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夏邑县业庙乡政府城建队队长的职务便利,在对业庙乡村民建房进行监管过程中,明知部分村民建房不符合县、乡的文件规定,仍允许村民违规建房,以此收受建房村民财物43000元,用于个人开支。其中通过村书记王超海收受秦子侠建房款14000元、收受伊东奎建房款7000元、收受邓胜利建房款12000元;通过村书记张传亮收受张华(小名张才高)建房款10000元。2016年10月30日徐某某主动到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次日,徐某某退赃4300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夏邑县业庙乡城建队长的职务便利,收受村民建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案发后,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徐某某上诉称,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已出示并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检察机关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称量刑重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徐某某在担任夏邑县业庙乡政府城建队队长期间,多次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村民贿赂,对于规范��村建房影响恶劣。原审鉴于徐某某有自首、退赃等情节,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辉审判员  屈忠勇审判员  朱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珊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