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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梁科成与林洁文、彭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科成,林洁文,彭凤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797号原告:梁科成,男,195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林洁文,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彭凤群,女,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梁科成诉被告林洁文、彭凤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洁文、彭凤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洁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其中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另外3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3月8日开始计算);2、被告支付所有诉讼费用;3、被告彭凤群对被告林洁文的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林洁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签订借据,分别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5年3月8日将上述款项全部归还给原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搪,迟迟不肯归还借款。另外,该笔借款为林洁文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行为,应属共同债务,其妻子彭凤群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洁文、彭凤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11月14日,林洁文向梁科成借款3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2、2014年12月8日,林洁文向梁科成借款3万元,并向其出具《借据》,约定于2015年3月8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林洁文均没有依约还款,梁科成遂向本院提起本诉。3、林洁文与彭凤群于1985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林洁文、彭凤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梁科成主张林洁文拖欠其借款本金6万元,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且无相反证据影响和反驳上述证据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已届满,林洁文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梁科成要求林洁文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其计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林洁文的前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彭凤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其与彭凤群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支持梁科成要求彭凤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洁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科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林洁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梁科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5年3月8日开始计至还清日止);三、被告彭凤群对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洁文、彭凤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鹏审判员  罗月华审判员  杜宁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羽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