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9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诉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9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开发区大叶公路2826号1幢489室。法定代表人:沙玉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韬,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挽澜,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裕通路100号43楼4301-7室。法定代表人:严宏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网,上海理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植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6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艳韬和被上诉人弘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6455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弘植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超顺公司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超顺公司没有违约,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其是根据弘植公司的设计施工,完全按照合同和报价单上的材质标准制作,弘植公司也默认验收合格了。事故发生在交付的第二天,不排除是弘植公司使用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弘植公司自行设计图纸,在接到超顺公司的安全提醒后拒绝改进建议,因此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第二,弘植公司在超顺公司已经承诺免费补建展台的情况下,仍然委托他人搭建,费用明显过高。第三,双方合同对合同金额、付款期限、延迟违约金均有明确约定,因此弘植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余款。第四,系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是弘植公司的关联公司,因此保费应当由弘植公司支付。第五,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费不包括展商缴纳的场地管理费和电箱费,弘植公司作为展商,应当缴纳上述费用,由于上述费用必须在入场时缴纳,因此超顺公司为入场施工先行垫付,最终应由弘植公司承担。弘植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弘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顺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608.54元;2、判令减少弘植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款16,750元。超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弘植公司支付工程款16,750元;2、判令弘植公司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滞纳金(以16,750元为基数,按日1%的标准计算);3、判令弘植公司支付超顺公司代缴的展览责任保险费用500元;4、判令弘植公司支付超顺公司代缴的展位电箱费和管理费2,5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0日,弘植公司、超顺公司签订《展览工程设计承建合同》,约定弘植公司委托超顺公司进行展台设计搭建,设计承建总费用为33,500元(此费用不包括展商缴纳的场地管理费和电箱费);超顺公司于2015年10月26日进馆施工,2015年10月27日前全部完成施工,交付弘植公司验收使用,验收前弘植公司可在合同议定范围内及不影响工期和不增加成本的前提下提出更改意见,若弘植公司未在超顺公司的验收单上表明验收意见,即为默认验收合格;弘植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后三个工作日内以汇款的方式支付50%工程款,展会结束前一天支付剩余50%,逾期每一日支付1%滞纳金;弘植公司负责确认工程项目及设计图样,提供美工制作准确稿件,如有需要超顺公司可提供平面设计协助,但不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责任。施工过程中弘植公司应派专人负责确认材料颜色,并在样品上签字确认,若无人负责签字确认即为默许超顺公司所选材料颜色,施工后弘植公司无权要求更改;超顺公司严格按照双方已确认图纸进行施工,如有违反,则负相应全部责任,双方协商一致除外。合同订立后,弘植公司已经支付了搭建费用16,750元,超顺公司搭建展台并交付给弘植公司,双方未签订验收单,2015年10月28日中午12时许,展台发生坍塌造成弘植公司员工受伤。弘植公司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67,168.54元,并由案外人为其紧急搭建新的展台,支出紧急搭建费用53,000元。弘植公司为参加2015年10月28日至30日的第十五届全国农药交流会暨农化产品展览会,支出参展费用91,8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弘植公司向超顺公司提供效果图,超顺公司认为效果图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增加支柱,但弘植公司认为与效果图外观不一致拒绝,超顺公司向弘植公司提示了撤掉立柱后存在的安全风险。一审法院另对弘植公司因展台倒塌而耽误的展期认定为半天,相应的损失为15,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弘植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的请求权依据为其与超顺公司之间的《展览工程设计承建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施工材料的选定,但双方关于由弘植公司派专人负责确认材料颜色并在样品上签字确认,若无人负责签字确认即为默许超顺公司所选材料颜色的约定可知,弘植公司并未指定施工所用材料,故弘植公司向超顺公司提供效果图,超顺公司理应按照效果图交付安全的工作成果并承担相应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施工过程中,超顺公司认为效果图设计存在安全隐患,故增加了支柱,弘植公司认为超顺公司改变了工作成果的外观,系外观瑕疵,要求超顺公司撤掉立柱,超顺公司向弘植公司提示了安全风险及使用注意事项,弘植公司对此未明确表态,但亦未向超顺公司作出免除超顺公司瑕疵担保责任的特约。虽然弘植公司接受了工作成果并投入使用,但该接受行为并不能视为弘植公司向超顺公司作出了免除超顺公司瑕疵担保责任的特约,即使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若弘植公司未在超顺公司的验收单上表明验收意见,即为默认验收合格,但该约定应当理解为对外观的接受,不能免除超顺公司对工作成果的隐蔽瑕疵的担保责任,尤其是该瑕疵导致了严重的人身损害,影响了工作成果的基本效用。故超顺公司应就弘植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弘植公司知晓了超顺公司的风险提示,应当本着诚信原则积极促进合同目的实现,但弘植公司未提出完善材料等改进要求,亦未提出异议,且将工作成果实际使用,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一审法院酌定扣减超顺公司30%的损失赔偿额。关于损失的赔偿范围,展台发生坍塌造成弘植公司员工受伤,弘植公司垫付了相关的医疗费用67,168.54元,支出紧急搭建费用53,000元,耽误参展半天而造成的参展费用损失15,300元,系因超顺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医疗费用损失与是否参加保险并无关联,故超顺公司理应赔偿;紧急搭建费用损失系展台坍塌后的补救措施,弘植公司拒绝超顺公司再次搭建,具有合理理由,并非扩大损失,故超顺公司理应赔偿。故弘植公司损失金额为135,468.54元,一审法院扣减超顺公司30%的损失赔偿额,超顺公司应当赔偿弘植公司损失94,827.98元。关于《展览工程设计承建合同》约定的价款未支付部分,弘植公司主张超顺公司承担减价责任,超顺公司主张弘植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承建总费用为33,500元,弘植公司已经支付16,750元,尚余16,750元未予支付。超顺公司的瑕疵履行不仅造成了合同履行价值的降低,还造成了固有利益的损失,故弘植公司有权在主张赔偿损失的同时主张减少合同价款16,750元,故对弘植公司要求超顺公司减少弘植公司应支付的合同价款16,7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顺公司要求弘植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750元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超顺公司主张弘植公司偿还垫付费用,因超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系代弘植公司垫付,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超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弘植公司损失94,827.98元;二、免除弘植公司在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展览工程设计承建合同》项下的向超顺公司支付价款16,750元的义务;三、驳回超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647.16元,由超顺公司负担2,370.65元(65%),弘植公司负担1,276.51元(35%)。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超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超顺公司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弘峰集团农药展沈小姐的QQ信息截图复印件,旨在证明其一审中提交的QQ聊天记录的当事人身份;2、展览馆照片复印件一张,旨在证明图中展区即为本案系争展区,图中展台系弘植公司后来委托他人紧急搭建的,系最简单的结构,成本不会超过1万元;3、展览馆照片复印件两张,旨在证明图中系超顺公司替其他公司搭建的展台,其他公司都同意增加立柱;4、电子邮件记录复印件,旨在证明展台所有图纸均系弘植公司向展览方提供的;5、参展商手册,旨在证明弘植公司的效果图不符合展览方的规定,且所有图纸均是弘植公司提交的,相关费用是由超顺公司垫付的。弘植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弘植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超顺公司提供的前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弘植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超顺公司提供的第五份证据即参展商手册,其真实性获得弘植公司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可以证明超顺公司的主张,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对于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注意到,一审期间,超顺公司为证明其垫付了电箱费和场地管理费,提供了案外人点意空间(上海)展览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意公司)向其出具的付款通知以及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弘植公司对付款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电子回执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期间的举、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超顺公司对于点意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真实性无异议,而电子回执中的付款金额、收款账户与付款通知一致,根据付款通知出具的日期,电子回执中载明的付款日期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认为电子回执可以被付款通知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点意公司系本案中第十五届全国农药交流会暨农化产品展览会的配套服务商,负责特装水电气租赁及报馆手续办理等事务。上述展览会《参展商手册》中关于“特装搭建商须知”一章中规定:“所有在光地展位进行特装搭建施工的参展商及第三方展台搭建施工公司都须首先获得主办单位和主场运营商的施工审批许可,许可包括已经在主办单位和主场运营商成功完成报馆资料审核备案;缴纳特装搭建押金;缴纳施工管理费用等。未得到施工许可而进行搭建施工的展位,主办单位和主场运营商有权停止其他运营服务的供应申请和服务。”超顺公司就本次展览向点意公司支付了场地管理费、电箱租赁费合计2,550元。本案展台倒塌事故发生后,弘植公司委托点意公司紧急搭建展台。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超顺公司应否对展台坍塌事故承担违约责任;2、弘植公司关于减少合同价款的主张是否成立;3、弘植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超顺公司保险费、管理费和电箱租赁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超顺公司作为长期从事展台搭建的承建商,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交付与效果图一致且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工程成品。超顺公司抗辩称,工程效果图、立面图、结构图等图纸均为弘植公司自行向展览方提供,自己仅负责按照图纸制作。但超顺公司并未能证明除效果图外,弘植公司还向其交付了结构图等能够确定材料、结构等要素的图纸,超顺公司也未能证明其采用全木结构系经过弘植公司认可,因此本院难以认定展台的用材和施工结构系由弘植公司决定。超顺公司还抗辩称,工程成品已经弘植公司默示验收合格,对此本院认为,弘植公司虽然接受了工程成品但并不能视为其免除了超顺公司瑕疵担保责任,毕竟双方在《展览工程设计承建合同》中约定50%的余款在展会结束前一天支付,实际构成了对超顺公司确保展台在展览期间正常使用之担保义务的约束。至于超顺公司主张展台坍塌发生在交付的第二天,不能排除弘植公司使用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以及紧急搭建费用过高,由于超顺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超顺公司应当对展台坍塌事故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弘植公司的损失,一审认定医疗费用67,168.54元、紧急搭建费53,000元和耽误展期损失15,300元,且认定弘植公司自担30%损失,未有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余款支付期限的规定,应当认为合同余款一方面对超顺公司履行瑕疵担保责任起到约束作用,即如果因超顺公司施工瑕疵导致展台在展览期间无法正常使用,弘植公司由此所受损失,可在合同余款中抵扣;另一方面也属于超顺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可期待的利益,即如果展台在展览期间使用良好,或者出现质量瑕疵后经超顺公司补救能够实现合同目的,则弘植公司应当向超顺公司支付合同余款。本案中,弘植公司以超顺公司违约为由,同时主张损害赔偿以及减价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减价与损害赔偿同属于对瑕疵履行所导致的履行价值降低的救济手段,两者的目的均为填补守约方的履行利益损失,在该履行利益损失范围内,守约方可以择一行使,唯因一手段的采用,另一手段会因达到目的而不能再行主张。展台坍塌后,弘植公司委托他人重新搭建展台,为此支出相应费用,同时耽误半天参展,产生租金损失,弘植公司既然就上述两项损失主张损害赔偿,则不能再同时主张减价。本院认为,弘植公司关于减少合同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超顺公司关于要求弘植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6,75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展台坍塌的责任在超顺公司,因此超顺公司对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超顺公司主张其系代弘植公司垫付保险费,但根据其举证的保险单,超顺公司亦为被保险人,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于保险费缴纳义务有所约定,因此本院对于超顺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场地管理费和电箱费,双方在《展览工程设计承建合同》中约定工程设计承建总费用33,500.00元(此费用不包括展商缴纳的场地管理费和电箱费),本院认为,上述约定明确表达了两层含义,一是场地管理费和电箱费不包括在承建总费用中,二是场地管理费和电箱费应由展商缴纳。本案中,展商系弘植公司,因此应由弘植公司负担场地管理费和电箱费。现已有证据证明点意公司是涉案展览的配套服务商,其向超顺公司出具了付款通知,超顺公司向其支付了场地管理费和电箱费。结合超顺公司作为展台搭建商需要先期进场施工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超顺公司代展商弘植公司向展览服务商点意公司缴纳场地管理费和电箱费符合常理。超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系争展览活动向展览方缴纳过上述场地管理费和电箱费。因此超顺公司有权要求弘植公司返还场地管理费和电箱费2,550元。综上所述,超顺公司应当赔偿弘植公司损失94,827.98元;弘植公司应当支付超顺公司合同余款16,750元,并支付由超顺公司代垫的场地管理费、电箱费合计2,550元。超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6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6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6,750元,并支付场地管理费、电箱费合计2,550元;四、驳回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由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647.16元,由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66.54元,由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80.62元,由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3.78元,由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4元,由弘植(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61.56元,由上海超顺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3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竹莺代理审判员 朱 瑞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瞿 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