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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蔡维明与丁久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明,丁久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民初865号原告:蔡维明,男,生于1975年1月10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久军,男,生于1969年10月4日,汉族,农民,住南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平,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维明诉被告丁久军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维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菊香,被告丁久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计55580元(其中:医疗费200元,伤残赔偿金25450元,误工费12900元,护理费80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承包的东巩镇大道中心小学教学楼改、扩建工地做木工制模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00元。同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的第三层房屋内做钢管支撑固定,当原告从第一间教室到第二间教室过渡时手抓的支撑钢管滑落,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先后在东巩卫生院和南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丁久军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时遭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被告丁久军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在事故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二、原告主张的部分经济损失不合理且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减;三、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984.60元,另给付现金6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被告丁久军雇请原告蔡维明到其承包的东巩镇大道中心小学教学楼改、扩建工地做杂工。同年10月14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该工地三楼屋内做钢管支撑固定,当原告从第一间教室到第二间教室过渡时手抓的支撑钢管滑落,致使原告从钢管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东巩卫生院、南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94.60元。2017年3月27日,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维明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定:1、蔡维明,因意外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丁久军已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2584.60元。另查明,原告蔡维明及其妻张启虹户籍地为南漳县东××大道村××组,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的主张,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核实,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194.60元、误工费12900元(86×150天)、护理费7740元(86元×90天),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0004.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调解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历、DR检验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秦明生、张启虹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刘发刚、代学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蔡维明在被告丁久军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被告丁久军支付原告蔡维明报酬,故原告蔡维明与被告丁久军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原告蔡维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致自己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丁久军作为劳务活动和利益所得的接受方即按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对所接受的劳务活动承担严格的风险防控责任及安全保障责任,即在建筑工地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保障施工人员安全,其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蔡维明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蔡维明作为成年人,在劳务活动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造成自己的损害,其对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丁久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20%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维明右跟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生理和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向本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以本院依法核准的数额为准,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自行承担70%责任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蔡维明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4.60元的80%即4000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2003.68元(已支付2584.60元);二、驳回原告蔡维明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丁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清乐人民陪审员  刘厚全人民陪审员  杨平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舟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