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行终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志萍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萍,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3行终44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萍,女,1971年11月16日出生,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甲1号。法定代表人万小兵,乡长。委托代理人邱灿,女,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萍因诉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称管庄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行初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8日,管庄乡政府针对张志萍作出朝管(2016)第27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张志萍申请的第一项信息“第1、2015年9月15日晚大约10点左右在京客隆西侧、管庄工商支行东侧,乡党委实施违法房屋内对本人张志萍实施暴力违法清除行动中对该房屋内实施时房屋内现场全部物品的全部录像视频,包括......”,经查,张志萍曾于2015年9月28日以该事件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确认管庄乡政府行政行为违法(内容详见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行初字第729号《行政裁定书》)。管庄乡政府在该诉讼答辩中已经明确答复并告知张志萍,管庄乡政府既非对张志萍采取暴力行政行为或强行扣押财务等行为的实施单位,亦未组织、指令任何机构或者单位对张志萍采取上述行为,故管庄乡政府未制作、亦未获取张志萍申请的第一项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张志萍申请公开的第一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张志萍申请的第二项信息“第2、包括(1)、(2)内容的录像视频,(1)2015年9月16日下午5点-8点乡党委指令管庄派出所所长李海东带队和管庄城管队、安监、综治等部门现场把扔放在大街上的部分货物搬到130型乡城管车上的现场相关处理货物人员的录像视频和130型车上的服装现场录像视频(2)搬走二台发电机、开走一辆电动三轮车及车上的货物等现场录像视频。”经查,因张志萍当时实施了毁损房屋玻璃的行为,有人报警,同时也报了消防。鉴于现场混乱,民警在处理现场时,经协调并征得张志萍的同意,由管庄乡政府代为保管现场散落物品放至库房。在清理过程中,发现柴油发电机及柴油2桶,因涉及公共安全,发电机和柴油由派出所带走,其余散落物品由管庄乡政府安保人员当张志萍的面收集并装车,电动三轮车由张志萍本人骑走。在此过程中,管庄乡政府未制作录音录像视频资料,之后亦未获取。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张志萍申请公开的第二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张志萍申请的第三项信息“第3、案发现场大街扔放的货物被拉到司辛庄乡库房,本人跟随来到库房,现场货物处理的录像视频”,经查,当张志萍的面装车后,管庄乡政府安保人员单独将车上物品全部送至库房代为保管,由张志萍随时取回,但在此过程中并未录音录像,也不存在张志萍所申请的现场货物处理的录像资料。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告知张志萍申请公开的第三项政府信息不存在。张志萍诉称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管庄乡政府作出的《告知书》;2.管庄乡政府对张志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张志萍向管庄乡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填写了《朝阳区管庄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9月28日,管庄乡政府作出并送达了朝管(2016)第278号-回《登记回执》,告知张志萍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和《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五的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通知。2016年10月17日,管庄乡政府作出并送达了《关于张志萍所申请政府信息进行补证的通知》,对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涉时间予以补正。2016年10月19日,管庄乡政府通过检索归档文件目录和实地逐件查找归档文件的形式查阅档案材料,查档结果为张志萍申请信息均不存在。2016年10月21日,经履行内部请示程序,管庄乡政府作出朝管(2016)第278号-延告《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张志萍延期15个工作日做出答复。2016年10月24日,管庄乡政府将《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向张志萍进行邮寄送达。2016年10月28日,管庄乡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2016年11月2日向张志萍进行送达。张志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管庄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事项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未获取,或者未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管庄乡政府针对张志萍所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进行必要区分,并进行了档案检索和调查核实,因张志萍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管庄乡政府对张志萍进行告知并分别说明理由,故管庄乡政府作出的《告知书》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管庄乡政府依法履行了登记、延期告知、送达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依法进行送达,履行程序合法。张志萍要求撤销管庄乡政府作出的《告知书》并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志萍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张志萍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不公正对待本次诉讼答复内容,只审理管庄乡政府信息答复的流程程序,对实质答复内容不审查,判决不公开。在判决中存在瑕疵判令,管庄乡政府对上诉人造成财产经济损失,张志萍与要求管庄乡政府公开的政府信息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应当认定管庄乡政府对张志萍所涉事项中的经济损失部分的信息属合理告知答复内容,但管庄乡政府答复理由是不存在,明确属于行政不履政行为。一审不符合法定条件信息公开中申请人申请答复公开的内容要件的审理细节,没有解决诉讼中的核心问题。一审中,张志萍申请法院调取查清原始录音录像视频材料,一审法院不公开调查,而认定管庄乡政府提交作出并送达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片面追求程序合理,对实质答复内容不展开调查。一审法院不认定管庄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中的内容违法,这一事实张志萍不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被诉《告知书》内容违法。管庄乡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管庄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朝阳区管庄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张志萍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获取信息的方式、要求及申请时间;2.《登记回执(存根)》,证明管庄乡政府已依法受理了张志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向张志萍送达了登记回执;3.《关于张志萍所申请政府信息进行补证的通知》,证明管庄乡政府依照相关规定对张志萍进行了补证;4.《管庄乡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档案查询截图,证明管庄乡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工作的过程;5.《关于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长答复期的请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限告知书》、邮寄单,证明管庄乡政府己向张志萍作出并送达《告知书》;6.《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管庄乡政府己依法向张志萍作出并送达了《告知书》;7.(2015)朝行初字第729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管庄乡政府在该案答辩时己向张志萍明确答复涉案行为不是管庄乡政府所为。管庄乡政府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为其依据,用以说明管庄乡政府作出《告知书》符合相应规定。张志萍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张志萍情况说明》,证明管庄乡政府系实施主体;2.《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管庄乡政府是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3.《证明》,证明生活困难。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张志萍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管庄乡政府提交的证据系在作出涉案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过程中依法定程序制作、收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管庄乡政府接受张志萍信息公开申请后开展工作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核实,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管庄乡政府对张志萍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必要区分后,展开了相关调查检索工作,在查明未制作未获取张志萍申请公开的相关录像视频资料后,对张志萍进行告知并分别说明理由,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上述规定。在此过程中,管庄乡政府开展了受理、补正通知、调查核实、延期告知、送达等工作,答复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张志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志萍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刚审 判 员 杨 旸代理审判员 陈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利书 记 员 李露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