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6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蔡跃为与赵博祝、北京爱特博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跃为,赵博祝,北京爱特博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6540号原告蔡跃为,男,196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被告赵博祝,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北京爱特博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山路3A、3B号。负责人赵希荣,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系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原告蔡跃为与被告赵博祝、北京爱特博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特博大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克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勇(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跃为、被告赵博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爱特博大连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跃为诉称,2017年6月21日23时30分,在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汪家路口,被告赵博祝驾驶辽BXD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蔡跃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蔡跃为受伤。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浑南大队)认定,赵博祝负事故全部责任,蔡跃为无责任。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3.81元、营养费1,000.00元、误工费3,4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财产(电动车)损失费500.00元,共计6,073.81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蔡跃为提供如下证据:1、交警浑南大队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被告赵博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蔡跃为无事故责任;2、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5张,用以证明原告蔡跃为门诊治疗和医疗费支出情况。被告赵博祝辩称,辽BXDB**号车是其朋友公司的车辆,自己借用期间发生此次事故,相关损失可以由赵博祝个人承担。辽BXDB**号车已经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意见,事故发生在交通岗附近路口,是原告蔡跃为骑电动车撞的辽BXDB**号车副驾驶一侧车门,交警到现场进行调解,蔡跃为说是赵博祝闯红灯,交警让赵博祝承担全部责任,否则需要第二天查看监控录像才能确定责任,因为没有时间处理,而且未发现蔡跃为存在损失,所以赵博祝就认了自己负全部责任。被告爱特博大连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被告赵博祝、爱特博大连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23时30分许,被告赵博祝驾驶辽BXDB**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东路汪家街道汪南村路口处,与原告蔡跃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蔡跃为受伤。交警浑南大队认定,赵博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蔡跃为无事故责任。原告蔡跃为受伤(头晕,左肘、右小腿皮破流血)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肘、右小腿擦皮伤,支出门诊医疗费673.81元。原告蔡跃为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辽BXDB**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爱特博大连公司,被告赵博祝借用期间发生此次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爱特博大连公司、平安财险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交警浑南大队认定,被告赵博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辽BXDB**号车的驾驶人、实际使用人,应当就原告蔡跃为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公司作为辽BXDB**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蔡跃为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原告蔡跃为治疗过程中支出医疗费673.81元,有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蔡跃为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诊1次,要求给付交通费5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据事故发生地、伤者居住地与沈阳市骨科医院的距离,酌情对其中2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蔡跃为要求给付营养费1,000.00元,因为没有相关医嘱诊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跃为要求给付误工费3,400.00元,因为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病历中没有建议休息的医嘱,而且蔡跃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实际误工损失,该项诉求不能成立。原告蔡跃为要求给付财产(电动车)损失费500.00元,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电动车的毁坏程度、损失价格、残值去向或实际维修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赵博祝对交警浑南大队的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赵博祝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已经在交警部门按照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就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赵博祝的抗辩意见与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蔡跃为医疗费673.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蔡跃为交通费200.00元;三、驳回原告蔡跃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赵博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克瑞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姝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