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洛阳营业所与新安县新城君林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洛阳营业所,新安县新城君林批发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3民初1870号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洛阳营业所,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南路信安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X14804720H。法定代表人:张海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江,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01201610474788。被告:新安县新城君林批发部,住所地:新安县陈湾小学后面仓库。经营者:武林波。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洛阳营业所诉被告新安县新城君林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7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多次预订一定价值的货物,原告均及时送货至被告处,被告也都予以签收。但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70778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推诿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被告新安县新城君林批发部已于2017年4月17日被新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太古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洛阳营业所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9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