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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4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爱华与刘庆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华,刘庆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4327号原告宋爱华,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蒙阴县。委托代理人姚宗征,山东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东,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宋爱华与被告刘庆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姚宗征与被告刘庆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爱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日,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双方在银行贷款及向他人借款共计50万元,由原告偿还30万元,由被告刘庆东偿还20万元。被告在离婚后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20万元,后原告在银行的催促下另行借款偿还了该银行贷款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庆东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答辩人没有钱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宋爱华与被告刘庆东于2008年登记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合,于2016年6月1日经婚姻登记部门协议离婚。原、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在该《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部分约定“刘庆东以宋丙玉(女方宋爱华的父亲)的名义向个人和蒙阴县岱崮镇农村信用社共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男方刘庆东偿还人民币20万元,女方宋爱华偿还人民币30万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刘庆东负责偿还的人民币20万元,系刘庆东以宋丙玉(女方宋爱华的父亲)的名义向蒙阴县岱崮镇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庆东未按约定偿还20万元借款,原告宋爱华分别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10月14日向蒙阴县岱崮镇农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后原告宋爱华向被告刘庆东追偿该笔款项未果,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宋爱华与被告刘庆东就离婚事宜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刘庆东未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债务,构成违约,原告宋爱华代被告刘庆东偿还债务后,取得向被告刘庆东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庆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爱华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光审 判 员  王成龙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