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64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钢,男,汉族,1967年9月17日出生,公诉机关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6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四路汉正瑞鑫大酒店门口对被告人刘钢依法盘查时,从其裤子右边口袋搜出透明塑料袋装圆形片剂2袋及透明晶体物1袋。经称重、鉴定,上述物品共计重10.82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钢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钢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至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钢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