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曹胜兵孙福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胜兵,孙福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5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胜兵,男,出生于湖北省房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房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到湖北省房县公安局投案,并羁押于湖北省房县看守所。同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孙福祥,男,出生于四川省武胜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武胜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公诉刑诉[2017]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胜兵、孙福祥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曹胜兵、孙福祥与他人共谋盗窃后,由孙福祥驾驶长安牌小型汽车搭乘曹胜兵等人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国泰康宁药业建筑工地附近,采用破坏彩钢瓦围墙的方式进入工地内,盗走铁质扣件1000个。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铁质扣件价值4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福祥已经退赔被害方经济损失4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胜兵、孙福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胜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胜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孙福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胜兵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建议判处孙福祥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曹胜兵、孙福祥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胜兵、孙福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胜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福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