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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2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郭瑞伟与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新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瑞伟,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刘新芬,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1民初2211号原告:郭瑞伟,男,1958年12月2日生,汉族,徐州公共客运总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昌胜,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露,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风华南路一号富泊湾广场AB区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刘德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芬,女,1958年2月4日生,汉族,徐州矿务局退休工人,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洋,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坝子街小区10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女,1982年1月9日生,汉族,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梅,女,1974年10月4日生,汉族,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郭瑞伟与被告徐州正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刘新芬、第三人徐州创利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行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露、被告正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伟、被告刘新芬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洋、第三人创利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宁、薛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瑞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两被告于2016年签订的合同号为054894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秋实园1#1-1404室;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1日,正德公司与颜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止,并提供了房产担保,颜某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合同到期后未能偿还并延期还款至2016年5月31日。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到创利行公司要求通过其委托放款,于当日在该公司处签订了委托书委托颜某代为向正德公司放款13万元。原告支付了借款,颜某也出具了13万元的收据,同日与创利行公司签订了垫付债务协议书。2015年8月13日,颜某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其将2011年5月21日与正德公司签订的500万元的借款合��中的13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消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委托放款协议中的13万元,颜某及创利行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正德公司。2015年11月15日正德公司同颜某约定用秋实园41套房产、30间地下室及36个车位冲抵借款,并签订了相应的网上备案合同,于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6日颜某同正德公司补充达成抵账协议两份,共冲抵43156440元债务,颜某同正德公司商定将抵偿的涉案房产无偿转让给被告刘新芬,导致正德公司无力偿还其对原告的借款,其中刘新芬并没有出借款项也没有实际支付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正德公司与刘新芬签订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秋实园1幢1单元1404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某与被告正德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正德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或债权给付凭证,而是基于其将资金交付给颜某进行投资放款进而对被告享有债权。而颜某系第三人创利行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采取以帮助委托理财并由其公司垫付债务,或将其所享有的债权对外转让等方式,向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不特定对象直接收取了大量资金,并出具了相关凭证和协议,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因颜某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相关案件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本案中的相关事实涉嫌犯罪,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瑞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