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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袁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技工学校毕业,住湖南省醴陵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发现案件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人袁某从上线林某某(在逃)处购进氯胺酮(俗称“K粉”),多次贩卖给下线吸毒人员。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太一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氯胺酮(重约2克)给刘某(绰号“娃娃”)。2、2017年1月22日晚,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城南大道现代女子医院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氯胺酮(重约0.8克)给刘乙某。3、2017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在本市财富广场金色豪门公交车站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氯胺酮(重约0.8克)4、2017年2月8日,被告人袁某在本市财富广场金色豪门公交车站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氯胺酮(重约0.8克)给刘乙某。5、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袁某在本市玉屏山村东富大道工地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氯胺酮(重约0.8克)给刘乙某。6、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城南大道现代女子医院附近,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氯胺酮(重约0.6克)给刘乙某。7、2017年2月14日晚,刘某联系被告人袁某后,通过微信转款500元给被告人袁某,意欲购买500元氯胺酮,后因双方被抓获未交易成功。2017年2月14日23时许,民警在本市胜利路中心街路段抓获被告人袁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入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提出,1、自己是在2017年2月14日下午4时许在本市胜利路中心街路段被抓获的;2、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林某某,虽然林某某逃脱,但抓获了金某,金某身上持有氯胺酮十余克,构成立功。3、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娃娃”(即刘某)。对其余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人袁某从上线林某某(在逃)处购进氯胺酮(俗称“K粉”),多次贩卖给下线吸毒人员。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太一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氯胺酮(重约2克)给刘某(绰号“娃娃”)。2、2017年1月22日晚,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城南大道现代女子医院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氯胺酮(重约0.8克)给刘乙某。3、2017年1月30日下午,被告人袁某在本市财富广场金色豪门附近的公交车站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氯胺酮(重约0.8克)4、2017年2月8日,被告人袁某在本市财富广场金色豪门附近的公交车站牌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氯胺酮(重约0.8克)给刘乙某。5、2017年2月12日,被告人袁某在本市玉屏山村东富大道工地附近,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氯胺酮(重约0.8克)给刘乙某。6、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袁某在本市城南大道现代女子医院附近,以15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氯胺酮(重约0.6克)给刘乙某。2017年2月14日傍晚,民警在本市胜利路中心街路段抓获被告人袁某。另查明,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以打电话的方式将上线林某某约至指定地点,但林某某逃脱。同时抓获准备逃脱的人员金某,公安民警从金某处查出白色粉末净重17.5克。据金某交代被查获的白色粉末系K粉(即氯胺酮),是从林某某处购买,用于自己吸食的。经尿检,金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氯胺酮阳性。2017年2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对金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2017年2月14日晚22时许,又有下线人员陆续发信息联系被告人袁某要求购买K粉。按民警安排,被告人袁某与下线人员联系,并约定交易地点。后民警赶至交易地点将下线人员刘某、刘乙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明被告入袁某的主体身份及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事实。2、证人刘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转账记录,证明五次从被告人袁某处购买氯胺酮的时间、地点、重量等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从被告人袁某处购买氯胺酮的时间、地点、重量、金额等事实。证人刘某的证言还证明,2017年2月14晚10点多钟,她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袁某要求购买K粉,并告诉被告人袁某,她在永龙宾馆709房,要他送K粉至永龙宾馆大厅时打他的电话。打完电话后,她通过微信转款500元他。过半个小时后,她从微信得知被告人袁某到了,便从房间下来,到永龙宾馆门口,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她才知道她给被告人袁某欲购买K粉时,被告人袁某已经被公安机关抓了。3、醴陵市公安局搜查笔录、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7]14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袁某搜查到毒品的外观特征、数量及经鉴定后所含为成分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事实。4、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送达)笔录,证明经检测,被告人袁某等的尿样呈氯胺酮阳性。5、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与在卷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对金某的讯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人袁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上线未果,但同时抓获了另一持有氯胺酮的吸毒人员金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7次贩卖毒品,因系按公安机关的安排抓获下线,故对该次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的其余指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袁某辩解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1、被告人袁某虽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将上线约至指定地点,但上线并未被抓获;2、同时抓获的另一吸毒人员,在卷证据暂无法证明该吸毒人员构罪,鉴于现有的被告人袁某及该吸毒人员的供述均不能使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提供的线索予以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袁某具有立功表现,但考虑被告人袁某积极举报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袁某认为自己构成立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下线,应认定其认罪、悔罪表现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至于被告人袁某对其被抓获时间的供述,结合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的补充办案说明,宜认定为2017年2月14日傍晚为宜,对被告人袁某的有关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袁某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袁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袁某的违法所得一千四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人民陪审员  宋汉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