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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赵好利、张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好利,张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好利,女,聋哑人,1994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汝州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州市。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17年1月15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赵颀,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徐玮坤,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翻译人王建民,青岛聋哑学校教师。被告人张艺,女,聋哑人,1995年12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满族,文盲,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高峰,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曹任冲,山东照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翻译人王建民,青岛聋哑学校教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好利、张艺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好利及其指定辩护人赵颀、徐玮坤,被告人张艺及其指定辩护人高峰、曹任冲,翻译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艺在陕西省西安市2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牛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7年3月6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赵好利、张艺预谋盗窃后,在本市市北区威海路公交车站乘坐本市307路公交车,期间由张艺负责望风掩护,赵好利趁乘客梁某不备盗窃其手提袋内的信封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2017年3月8日13时8分许,被告人赵好利、张艺预谋盗窃后,在本市市北区延吉路公交车站乘坐本市307路公交车,期间由张艺实施掩护,赵好利趁乘客冯某不备盗窃其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好利、张艺后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好利、张艺以扒窃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被告人赵好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赵好利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好利系聋哑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张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艺系聋哑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艺在陕西省西安市2路公交车上,盗走被害人牛某现金人民币300余元。2017年3月6日13时45分许在青岛市市北区威海路公交车站乘坐307路公交车期间,被告人张艺负责望风掩护,被告人赵好利趁乘客梁某不备盗窃其手提袋内的信封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0余元。2017年3月8日13时8分许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公交车站乘坐本市307路公交车期间,被告人张艺实施掩护,被告人赵好利趁乘客冯某不备盗窃其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赵好利、张艺后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被害人梁某报案称其乘车时被盗窃现金,后民警于2017年3月15日19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和大成路路口附近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赵好利、张艺抓获。2、前科材料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赵好利、张艺被判处刑罚及释放时间的情况。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赵好利和张艺的身份情况。4、被害人梁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6日12时30分许其在威海路工商银行提取人民币9500元,装在一个白色信封里,后到台东利群超市买的水果零食。大约13时30分其到了威海路307路车站,其从信封中抽出400元后把剩余的钱又放在信封里。后该从后门上了307路公交车,当时有一个20多岁的女青年紧贴着其站着,总是挤其,还有一个20多岁的女青年站在车门附近,总是朝其这边看。到了长春路东站时,其往车尾方向走了两步,贴着其的那个女青年也跟了过来继续贴着其,后趁势挤了其一下,车快开动时有几个人突然下车,其中就有刚才那两个女青年。当公交车行驶至人力资源市场车站时其低头发现纸袋里的信封不见了,纸袋也被撕了一个口子,其就报警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梁某辨认出被告人张艺是站在车门口总是看自己的女青年,被告人赵好利是在公交车上紧贴着自己的女青年。5、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8日13时许,其在档案馆车站乘坐307路车,上车后其站在车辆中间下车门的附近,站了两站距离后在人力资源市场站下车时发现其放在胸前的黑色挎包拉链开着,里面一万元现金不见了,其回想起在车上有两个年轻女孩紧紧站在其左侧,其见她们像学生就没有太在意,她们在其等车拿公交卡时就在其旁边,应该就是她们干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冯某辨认出被告人赵好利、张艺是偷其现金的人。6、被害人牛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中旬其在西安乘坐2路公交车,下车时发现装在裤兜里的300多元现金不见了,后青岛民警在被抓获的被告人处发现一张名片上有其电话,打电话询问时其将被盗窃的事实告知民警。7、被告人赵好利供述,该与被告人张艺预谋盗窃,并商量好谁有机会谁下手偷,另一个人负责用身体或者其他物品掩护。2017年3月6日13时左右该和张艺从威海路车站乘坐307路车往图书馆方向走,在后门附近发现一个女同志拿着一个包,该靠近这个人,张艺在一旁掩护,该趁汽车晃动时从包里摸到一个信封后拿了出来,和张艺匆匆下车,后发现信封内有大约8000元钱。2017年3月8日13时许在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公交车站乘坐307路公交车期间,张艺实施掩护,该盗窃一名男子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好利辨认出与该一同实施盗窃的人是被告人张艺。8、被告人张艺供述,该与被告人赵好利预谋盗窃,她负责偷东西,该负责望风。2017年3月6日13时左右该和赵好利乘坐307路车,在车上该往赵好利靠近的一个长卷发女人处故意挤了一下,赵好利趁机从那个长卷发女人的纸袋里子偷了装钱的白色信封出来,并给该暗号后二人一同下车。该看到信封有一叠钱,具体多少不知道。2017年3月8日中午该和赵好利乘坐307路公交车,在过道处赵好利站在一名男子旁边,该也走到这个男的身边站着,公交车行驶快一站地时候,赵好利从这名男子包里偷出钱和该一起下车。该看到偷了一叠钱,用纸条封着,具体多少不清楚。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该在西安一个公交车站附近看见一名四十多岁的妇女买了东西后直接把钱放到裤子口袋里,就跟着她上了一辆2路公交车,在车上趁着人多拥挤的时候从她裤子口袋里偷了三百多元的现金和几张卡片,偷完钱后公交车到站该就下车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艺辨认出与该一起盗窃的人是被告人赵好利,辨认出3月6日监控中站在车门处的人是该自己,紧贴被害女子的人是赵好利,3月8日监控中紧贴被害人左某的女子是赵好利,站在赵好利左侧的是该自己。9、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赵好利、张艺的盗窃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好利、张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好利、张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好利、张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好利系主犯,被告人张艺系从犯,对被告人张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好利、张艺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好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艺退赔被害人牛某人民币三百元,责令被告人赵好利、张艺退赔被害人梁某人民币八千元,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颜新人民陪审员  崔雨春人民陪审员  段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燕燕书 记 员  袁升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