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颜重喜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重喜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刑初3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重喜,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重庆市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3月24日由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重喜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术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红亮、人民陪审员何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黄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重喜及其辩护人汪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颜重喜向重庆市开州区XX专科医院原院长张某(已判决)请托,希望承接该医院电梯采购业务,张某表示同意。后张某安排相关人员,将颜重喜提供的重庆XX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技术参数作为医院采购电梯要求的技术参数,从而使重庆XX电梯有限公司顺利中标。2014年7月份,为感谢张某在电梯业务上的帮助,颜重喜送给张某人民币10万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颜重喜主动到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重喜及其辩护人汪建平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颜重喜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1、周某、赵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张某职务任免的通知、询价报告、请示、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重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颜重喜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重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重喜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术明审 判 员 李红亮人民陪审员 何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秀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