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5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673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姚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姚学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567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674869183M。主要负责人:王学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琴,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芳,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学梅,女,汉族,1985年11月15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与被告姚学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苏0591民初567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学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1999.9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15614.08元(截至2017年6月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440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姚学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原告兴业银行(债权人)与被告姚学梅(债务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115S3130173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因资金不足,向债权人申请个人借款用于旅游消费支出,债权人同意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8%,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8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2013年9月30日,被告姚学梅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本院陈述,截止2017年8月22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1999.98元、利息256.78元、罚息(含复利)16580.43元。另查明,原告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44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核销清收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与被告姚学梅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故被告姚学梅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41999.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其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经本院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认为,《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因诉讼发生的债权实现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学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学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41999.98元,并偿付原告至2017年8月22日的利息256.78元、罚息(含复利)16580.43元,以及自2017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41999.98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复利(以利息256.78元中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被告姚学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440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为67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695元,由被告姚学梅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倩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