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任文强与惠东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强,惠东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3713号原告:任文强,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惠东亚,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任文强与被告惠东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东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惠东亚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4日,被告惠东亚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借款到期后惠东亚未依约偿还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惠东亚未到庭,且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因被告惠东亚未到庭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8月24日,被告惠东亚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4日。原告任文强向被告惠东亚交付借款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惠东亚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惠东亚仍不予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惠东亚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任文强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给付被告3万元借款,故双方间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虽经原告催要,惠东亚未予偿还该笔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惠东亚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文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二、驳回原告任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惠东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大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晓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