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3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马秀平与鹤壁市鑫久发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平,鹤壁市鑫久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611民初3201号原告:马秀平,女,195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鹤壁市鑫久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朝阳路。法定代表人贾希明,该公司经理。原告马秀平诉被告鹤壁市鑫久发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马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鹤壁市鑫久发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马秀平借款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鹤壁市鑫久发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马秀平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利率1.5%计算至法院确定被告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鹤壁市鑫久发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马秀平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于2015年10月15日到期,月利率1.5%,利随本清,逾期违约金2‰。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鹤壁市鑫久发商贸有限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马秀平不能提供被告鹤壁市鑫久发商贸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秀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属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璐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