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丁亚荣与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亚荣,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8民初1830号原告:丁亚荣,男,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海口市。被告:黄勇,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丁亚荣诉被告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亚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5500元和利息63000元(其中以5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5月3日起算至2016年8月28日止;66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1%计算,从2013年8月18日起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从2011年5月15日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一年,月息750元/月,到2012年5月4日本息595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从原告处借款76000元,还款10000元,实欠66000元,约定2013年9月全部结清。两笔欠款本金125500,利息63000元,共计188500元。原告无法联系被告,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黄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勇原为海口市DC城的一名电脑销售员。原告丁亚荣从被告处购买电脑时认识。2011年3、4月份,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欠丁亚荣现金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月息750元,还款日期为1年,(从2011年5月14日之算至2012年5月14日本息结清)。借款人:黄勇2011.5.15”。同年11月1日,被告黄勇在上述《借条》中书写”今借丁亚荣现金9500.00元整,大写(玖仟伍佰元整)。借款人:黄勇2011.11.1”。原告确认,该9500元为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的利息。2012年11月5日,被告在上述《借条》中书写”借期延后一年黄勇2012.11.5”。2013年5月3日,被告又在上述《借条》中书写”延期半年”。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了丁亚荣59000.00元大写:伍万玖仟元整。黄勇”。原告确认,该收据中的59000元为《借条》中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1年5月起至2012年5月止的利息。另查,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支付原告款项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本人黄勇欠丁亚荣共计76000.00大写柒万陆仟元整,于2013年8月18日还款10000.00大写:壹万元整。余款陆万陆仟元,小写66000.00于2013年9月全部结完。欠款人:黄勇2013.8.18”。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13年一次性向被告支付借款110000元,被告通过其他公司账户偿还了30000多元,后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了上述《欠条》;但原告称其记不清出借110000元的具体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代被告偿还借款公司的名称和还款具体金额。原告称,双方还有其他借款,但其在本案中未主张;被告未偿还过利息。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据、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金额问题。2011年3、4月,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亦于2011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庭审中,原告确认,2011年11月1日被告所书写的向原告借现金9500元,2013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表示收到原告59000元均为上述50000元借款本金及该借款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的利息。故应认定原告于2011年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3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确认借款本金为59000元。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曾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借款110000元,被告曾通过其他公司账户偿还部分借款,但其记不清具体的支付的具体时间、支付方式、代为偿还借款的公司的名称和还款具体金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支付被告借款110000元,原告的陈述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被告在其于2013年8月18日所出具的《欠条》中写明”本人黄勇欠丁亚荣共计76000元......”,该《欠条》在50000元借款之后作出,且该《欠条》中”共计”的表述应有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对账、汇总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曾于2013年向被告支付借款110000元,《欠条》应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就2011年的50000元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后,由被告向原告再次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原告称其双方还有其他债务,但其未在本案中主张。故该《欠条》中的余款66000元,应认定为双方重新确认的借款本金金额。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余款66000元于2013年9月全部结完。现被告承诺的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63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750元,即年利率18%。原、被告在2013年8月18日对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即《欠条》,约定余款66000元于2013年9月全部结清。故利息应以《欠条》中载明的6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的标准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28日止,利息共计46464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亚荣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利息46464元。二、驳回原告丁亚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0元;由原告丁亚荣负担1770元,被告黄勇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yidgfb5xnc7pid97ml审判长李佳人民陪审员黄亚六人民陪审员王巧玲法官助理裴静静法官助理裴静静书记员张光颖速录员吴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