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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5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张鹏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鹏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5217号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乌兰小区A2一层。法定代表人:程海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鹏鹏,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基物业公司)与被告张鹏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物业费(5个月)842元,二次垃圾清运费25元,违约金202元,共计106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青洲豪庭业主,原告是具有物业资质的企业单位。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青洲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物业服务,包括供用设备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修养护、维护好公共秩序、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等;物业费按高层每月每平米1.28元收取,二次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60元;委托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30日续签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从2011年10月1日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购买该小区4号楼1603室商品房131.5平方米,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未交物业费和二次垃圾清运费,经原告逐年催费均无果,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鹏鹏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青洲豪庭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31.5平方米。2011年10月16日,原告与��洲豪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为青洲豪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房屋业主按每月1.28元/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2016年9月30日,原告与青洲豪庭业主委员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委员会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张鹏鹏为青洲豪庭小区的业主,原告为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与青洲豪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张鹏鹏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该服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张鹏鹏应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费。被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应交纳物业服务费842元(1.28元×131.5平方米×5个月),二次垃圾清运费25元(5元×5个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842元,二次垃圾清运费25元;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宏基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鹏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吴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