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双武、张玉荣与王晓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双武,张玉荣,王晓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双武,男,1954年3月21日生,汉族,无业(原锦州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住锦州市古塔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荣,女,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原锦州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股东),住锦州市古塔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秋,男,1956年7月9日生,汉族,原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春,辽宁文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双武、张玉荣因与被上诉人王晓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09)锦开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锦州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锦民一终字第00556号民事裁定,发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王晓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锦民一终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晓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月5日作出(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109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辽07民再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锦民一终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和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05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6)辽079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孙双武、张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玉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上诉人孙双武以及其与张玉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被上诉人王晓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双武、张玉荣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初16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晓秋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本案多次审判情况,将王晓秋确定为双方合同关系的一方主体,将王晓秋列为施工方、承包方,因此王晓秋作为自然人进行工程施工而非以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活动,是被法律强制性禁止的。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12条,同时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作为自然人的王晓秋也应该具备职业资格,从多次审判的情况来看,我们没有见到王晓秋具备这个证件,在此上诉人书面请求法庭责令王晓秋提供建筑师资格证书,依据法释2004第14号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所建立的合同关系是典型的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虽然认定双方间是无效的合同关系,但没有依据法律关于无效合同处理的规定作出判决。第二,根据以往审判王晓秋向法庭所作的陈述,说当初施工时就已经将施工合同和工程编制预算书交给了上诉人,事实上根本没有这个事实,请求法庭同时查明被上诉人具体将合同和工程编制预算书交给了何人,合同中施工方究竟为谁。第三,依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作为施工方开始施工在现场就应该配有技术、监理等人员,并且始终要在现场,在施工的过程中这些必备人员对施工进度及量应有明确的记录并形成施工日志,这些材料是工程验收必备材料,如果这些材料齐全,是否欠款的问题就一目了然。这些必备的材料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掌握,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提供不出必备的材料属于举证不能,而在过去的审判中被上诉人提出的工程材料费、人工工资等材料也被一审法院定性为单方证据,因此该些证据缺乏证据的客观性,无法公正客观查明本案事实,请求法院要求被上诉人依法提供其应提供的的工程进度及量的材料,如果不能提供,上诉人书面向法庭提供现场勘验及造价申请,由双方到现场划定上诉人实际施工的量进行确定同时进行造价,这对彻底查明本案的事实十分重要。第四,上诉人是因不服168号判决给付王晓秋工程款而提出的上诉,该案是否欠工程款和是否应给付工程款问题上经过多次审判,争议极大,也是本案的核心焦点,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6)辽0791民初168号判决唯一使用的证据判决上诉人给付款项是所谓的陈文华的证人证言,需要指出的是陈文华是长期为被上诉人王晓秋找活的人,因此与被上诉人有着切身的厉害关系,同时该判决所使用的判决根据是陈文华的证人证言是一份孤证,因此陈文华的证人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且大家都知道,在实践中证人证言受主观客观影响很大,缺乏可靠性,证据效力也十分弱,因此原一审判决只因此部分是一份孤证作为依据没有做到事实清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我们提出现场勘验的书面申请。最后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看,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当然的无效,被上诉人所建的这部分工程因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合法的进行验收的资料,因此这部分工程无法进行验收确定为合格,如果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者无资质,其施工工程就当然确定为不合格,无须进行检验。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王晓秋答辩称,一、本案的资质问题,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不具备资质的问题,在庭后我们提供王晓秋建筑项目经理资质证。王晓秋是做了近30年的项目经理,他主要承建的工程有广厦还有其他一些。二、被上诉人提到当时的合同和预算交给了谁,在9月22日进现场前已经起草了一个合同,当时王晓秋正在吉祥新家园施工,孙双武拿着图纸找的王晓秋,按照这个我们做的编制的预算书,总价值是92.4万元,当时孙双武说数太高,最后仅给75万元,后来张玉荣说不行再家2万元,最后定77万元,定下来后上诉人提出把大门的施工工艺和车间的地面等要求未达成一致,所以合同给了上诉人,上诉人没有签字,合同一直在上诉人手里。三、王晓秋作为项目经理有自己的施工队伍、监理应是上诉人聘请,他没有聘请是他的问题。关于工程所需要的材料等问题我们在原审已经举证,一是工程所干的时间、工人的工资表是孙双武和我的技术员一笔笔核对的,出勤表在格内的部分均是我技术员所做,格外所书写的字码是孙双武所写,我们证明孙双武认可用这些工人干的这些活,花了这些钱,都是孙双武一笔核对,工人工资是66530元,工程款材料这块孙双武认可干了这些活。二是我们购买的建筑材料钢材水泥空心砖在10月28日下午谈论撤出后,所有的证据和资料都在档案袋里,在10月29日把这个档案袋打开双方对账,在之前的审理中已经讲明了。最后一个问题,关于陈文华证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用了一句话说是长期为王晓秋找活的人,陈文华是太和开关厂的一个厂长,和王晓秋没有任何关系,他和上诉人有直接的经济关系,因上诉人所做的,他和陈文华有经济关系,当时这个活是孙双找的陈文华,陈文华找的王晓秋,因为前期其他工程队干了一半,发生矛盾干不下去了,我们才接手的,我们是应陈文华的邀请,2007年9月的时候王晓秋正在吉祥新家园的工程还没有结束,是基于这样我们才干的这个活。在一审审理的时候法院亲自调取了陈文华的证人证言,随后在三次庭审中陈文华都到庭讲清调解的过程,11月6日双方对账后,陈文华反复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工作,当场打调解书,孙双武说少给1万元,陈文华就来气了,就把调解书给撕了,最后没有达成调解。法院采信当时的真实过程来判决是没有问题的,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告一审诉称,原告王晓秋与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于2007年9月,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华能公司厂房的半截子工程,此厂房基础、柱已完成,梁未吊装。原告王晓秋于当年9月22日组织工人,租赁机器设备进入施工现场准备施工,将施工合同和工程预算编制书交付给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被告迟迟未在合同上签字。施工中原告购买水泥、钢材、红砖等建筑材料。2007年10月末,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地的工人工资,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同意原告及工人撤离施工现场,并使用原告的设备继续施工并对施工中发生的费用进行封存、核对和清点。现原告支出材料费140727.60元,人工费109229.89元,设备租赁费81094.95元,以及日杂费15661元,运费3036元,上述费用合计349748.64元,被告已给付10万元,尚欠原告249748.6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以及被告孙双武、张玉荣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与原告个人不存在材料费和工资问题,亦不存在租赁合同,给的10万元是工人干活的工资。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9月,原告王晓秋经朋友陈文华介绍认识了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双武,陈文华与原告王晓秋、孙双武共同协商,将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的半截子工程干完,原告王晓秋遂与被告孙双武口头约定该工程为死包合同,原告王晓秋包工包料,将厂房建成至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给付固定的工程价款。同年9月底前后原告王晓秋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原告为施工购进砖、水泥、钢材、沙子、碎石等各种材料,将搅拌机、电焊机、钢筋调直机等机械设备以及架杆、跳板、模板等运至被告工地,并完成了柱间支撑制作安装等。10月28日双方因工人工资等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同意原告王晓秋停止施工,就相关票据进行封存,11月6日双方进行再次对账时将此封存档案袋打开,但原被告就结算未达成协议。此期间被告付给原告10万元,后原告垫付了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后经陈文华组织原告王晓秋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双武调解,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再行给付18万元,被告同意一次性再行给付17万元而未能达成协议。另查,原告王晓秋当时为锦州市太和区二建的项目经理。被告孙双武和被告张玉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系二被告出资注册登记成立。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2009年5月21日在锦州日报刊登公告申请注销,现该公司未注销。又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的厂房已另行组织人员施工完毕,原告已从此工地运走了架杆、跳板、模板和机械设备。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王晓秋虽未与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同意原告王晓秋组织施工,原告也实际组织工人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应就原告已完的工程量和原告采购并已进入施工工地的施工材料费用进行结算。因对原告已完的工程量造价无法评估,垫资购买的材料无法明确,故本案无法依定额确定工程价款。基于证人陈文华给原被告调解未达成一致,被告也不认可此事实,但证人陈文华并非原被告的利害关系人,该证言证明内容系原被告当时真实意思,可以采信,当时原告同意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再行给付18万元即可,但就目前庭审调查结果,原告证据的关联性不充分,故依据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双武该次调解时同意承担的给付金额判决为宜。因工商部门在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申请注销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注销条件已中止为其办理注销手续,所以仍应由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晓秋拖欠的工程款17万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原告王晓秋负担1426元,被告华能变压器公司负担3700元。锦州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晓秋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以未经质证的陈文华的证人证言就判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17万元,显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晓秋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9)锦开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退还上诉人锦州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一审重审时,原告的诉求未发生变化。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在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进驻到被告的施工场地进行施工,仅仅工作了四天之后便发生一名建筑工人从空中跳板掉落摔伤的事故,导致了工程中断。至此之后,原告就再未在原告的场地上施工过,就双方产生的纠纷,经多方调解,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0万余元进行了了结,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拖欠工程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审重审查明,2007年9月,原锦州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对原锦州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部分已修建的厂房予以继续修建。2007年9月22日,原告组织人员进入施工场地,后因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10月28日原告人员退出该施工场地。2007年10月17日,原锦州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万元。后该厂房由原锦州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交由其他单位承建完毕。另查,原告王晓秋时为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原锦州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原股东为被告孙双武、张玉荣。原审重审认为,原告王晓秋原系锦州市太和区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与原锦州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应视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锦州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经股东会决议依法注销,其债务应由股东即二被告承担;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工作的项目经理,应明知在施工过程中,应由监理人员作为第三方对工程质量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并采取适当方式确认工程进度及工程量,现原告与被告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即入场施工,在实际进行施工时亦没有第三方监理人员进场监理,原告无能够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的双方认可的书面证据,双方因工程款发生争议后原告无法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合同成立及实际履行情况,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总量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费用的结算方式及金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晓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王晓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监理人员进场监理,认定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此判决,予以改判。从本案几次庭审已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上诉人已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购买大量施工所用建筑材料的事实存在。(2009)锦开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认定:2007年9月,上诉人组织工人施工,并为施工购买砖、水泥、钢材、沙子、碎石等各种材料,并将搅拌机、电焊机、钢筋调直机、模板等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并完成了柱间支撑制作安装等。上述事实,上诉人提供了工人工资表及证明、购买钢材、砖、水泥各种票据予以证明,充分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相反,法院以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量、材料费、设备租赁费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从本案施工发生纠纷及调解事实看,被上诉人所欠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10月28日,双方因工人工资问题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停工封存。11月6日,双方当面将封存档案袋打开对账结算,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经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人陈文华主持调解,被上诉人自愿给付17万元,上诉人要求18万元,调解未果。陈文华经三次庭审当庭证实此事实,法院又依职权调查形成调查笔录证明此事实,二被上诉人从未否认此事实。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09)锦开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程款1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055号判决,认定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实属对事实认定错误,对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六组证据及一名证人证实均未采信,上诉人无法理解,也不能理解,仅一个17万元工程款纠纷案件,两审法院审理长达7年之久后,做出如此错误判决。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拖欠材料款、人工工资及工程款17万元。2、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双武、张玉荣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9月9日提出申请对其提交的证据《出勤表》中铅笔书写核对工人工资部分数字是否为孙双武所写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10月30委托辽宁九州司法鉴定所、2015年1月9日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均以就现有鉴定材料,无法得出准确鉴定意见为由,作出退鉴处理。本院二审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已购买大量施工所用建筑材料且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事实存在,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的问题,虽然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上诉人已实际施工的事实亦客观存在,但因双方合同系口头约定,上诉人进场及离场时均无交接手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亦无被上诉人方人员签字或盖章,所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其实际施工进度及总量,并且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材料费、设备租赁费等费用的结算方式及金额,故原审法院判决以其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王晓秋负担。王晓秋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是错误的,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本案原审法院查明确认的事实,2007年9月,申请人承揽被申请人的半截子工程,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为死包工程,由申请人包工包料,将厂房建成,同年9月,申请人组织工人进驻工地施工,并为施工购买钢材、水泥、红砖、沙子、矿石等各种施工材料及施工设备,至2007年10月28日,申请人完成了厂房柱间制作安装等施工项目。10月28日下午,双方因为工人开资问题发生纠纷,被申请人同意申请人撤出工地,双方当面将申请人购买施工材料所有票据,用档案袋封存。11月6日双方将封存的档案袋启封,进行对账结算,申请人实际支出的人工费、所购买的材料费合计349748.64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给付10万元,应给付申请人249748元,双方结算时未达成一致。事隔半月后,由工程中间介绍人陈文华协调沟通,被申请人同意给付18万元,双方在陈文华办公室打印和解协议,被申请人孙双武要求再减少1万元,仅给付17万元,双方未能达成协议,陈文华当场将和解协议撕毁,申请人无奈,诉至法院,并向法庭提供了原始购买材料的所有票据及原始封存档案袋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所欠工程款、材料款的事实。同时,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陈文华的证人证言,在庭审时,陈文华又出庭作证,证明施工事实存在,证明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真实事实,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证人陈文华再次出庭作证,证明申请人已实际施工、购买施工材料及调解过程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购买大量施工所用建筑材料及组织工人施工的事实存在,双方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申请人已实际施工的事实亦客观存在,相反,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申请人为支持诉讼请求,先后向法院提供了六组书证和一名证人陈文华当庭作证,以证明被申请人欠人工费、材料费、工程款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从证据来源、形式上看均是合法的,所证明的内容是真实、客观存在的,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特别是工人出勤表均是被申请人孙双武一笔笔核对签字的,相反,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此判决严重违背本案真实客观事实,应当依法撤销此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给付人工费、材料费、工程款17万元,依法维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孙双武、张玉荣答辩称,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历经法院四次审理,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已非常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二、六款的规定的条件,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所陈述并强调的理由完全是之前庭审中陈述过的内容,并无任何新意。申请人应对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但申请人在几次庭审中并没有做到这一点。相反,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已支付申请人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申请人诉求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故被申请人认为,对再审申请人所提请求不应提起再审。本院决定再审本案后,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再审重审认定,锦州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因与前期施工单位发生争议,工程停工。2007年9月,再审申请人王晓秋通过陈文华介绍认识了锦州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双武,双方口头协商将厂房工程干完。施工现场情况是厂房基础工程完工,地梁浇筑及立柱已完成,横梁浇筑构件已完成,但未安装,现场存有部分钢筋、砂石料等建筑材料,2007年9月底左右,再审申请人组织工人进入现场后,将建筑用设备运入施工现场,并购买了红砖等建筑材料,将横梁吊装完毕等部分工程完工。因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发生纠纷,再审申请人带施工人员离场,被申请人于2007年10月17日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10万元,于2007年12月8日支付横梁吊装吊车费和焊接人工费1.5万元。后该工程由锦州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单位承建完毕。另查,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发生纠纷后,2007年11月,经陈文华调解,再审申请人同意索要工程款18万元,被申请有孙双武同意给17万元,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再查,再审申请人王晓秋当时为锦州市太和区二建的项目经理。锦州华能变压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注销,注销原因是股东会决议解散,被申请人孙双武、张玉荣是该公司股东。该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王晓秋与华能变压器公司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再审申请人购买材料并进入现场施工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申请人方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入场、出场均未进行交接,再审申请人实际施工工程量及购买材料数额无法准确计算,再审申请人主张工程材料费、人工工资、设备租赁费、日用杂费、运费,其提供的票据、证人证言均是其单方面证据,没有被申请人方签字确认,被申请人方提供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也是单方证据,没有再审申请人认可,具体施工情况已无法查清,但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作为给双方调解的中间人陈文华证实,被申请人孙双武同意支付再审申请人工程款17万元,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的证据优于被申请人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被申请人拖欠再审申请人工程款17万元,因在调解后的2007年12月8日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1.5万元,此款应在拖欠工程款总数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孙双武、张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再审申请人王晓秋工程款155000元;二、驳回再审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26元,由被申请人孙双武、张玉荣负担3400元,由再审申请人王晓秋负担1726元。本案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被上诉人于2007年9月28日入场开始施工,采取死包方式。双方因为工程款发生矛盾,被上诉人于2007年10月28日撤离施工现场,厂房墙面大部分砌成,并留下部分施工设备借给上诉人使用,双方对施工期间形成的账目进行封存,后双方对账时,封存账目合计费用349748.64元,上诉人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还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及数额。依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双方口头约定施工合同是死包关系,存在工程用砖由被上诉人单方签收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合证人陈文华的证实,上诉人欠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勤表、工资结算单、建筑材料等单据,双方发生矛盾后,对以上单据进行封存,虽然没有被申请人签字确认,但由于双方是死包,可以据此认定申请再审人的工程投入。结合证人陈文华证实双方调解的过程及数额,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15.5万元并无不妥,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孙双武、张玉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涛审判员 赵晓民审判员 李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