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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4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太和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4176号原告:太和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荆利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负责人:吕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晴晴,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太和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顺达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被告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太和顺达公司保险金1227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3日,太和顺达公司的驾驶员王祥朵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邹帅帅沿泉南高速G7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66KM+200M路段时,遇莫英海驾驶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向行驶在前,因王祥朵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与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王祥朵和邹帅帅受伤、两车和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处理,认定王祥朵负事故主要责任,莫英海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和顺达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进行评估,确定该车车损为103261元,支付评估费6000元。因此事故太和顺达公司支付施救费13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22761元。由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主车保险金额为151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和顺达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被拒。为此,太和顺达公司诉讼来院。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要求对方车辆桂B×××××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商业险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车损的评估价格过高、残值过低。3、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太和顺达公司为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签订了商业险保险合同,其中,皖K×××××型仓栅式货车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1000元,且为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9日24时止。保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2017年2月23日4时50分许,王祥朵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搭载邹帅帅沿泉南高速G72线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966KM+200M路段时,遇莫英海驾驶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向行驶在前,因王祥朵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与桂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F×××××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王祥朵和邹帅帅受伤、两车以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18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一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7]第4503535201702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祥朵负事故主要责任,莫英海负事故次要责任,邹帅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太和顺达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为103261元,支付评估费6000元。因此事故太和顺达公司支付施救费13500元。太和顺达公司依据上述事实,向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为此,太和顺达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太和顺达公司与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由于太和顺达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且为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关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问题,虽然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太和顺达公司单方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不服,但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且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也不申请重新评估,因此,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为103261元,由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太和顺达公司支付的施救费13500元和评估费6000元,由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赔偿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太和顺达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提出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要求对方车辆桂B×××××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商业险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的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要求按比例赔付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太和顺达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条款对太和顺达公司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太和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太和县顺达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2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5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栾夫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永远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