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志超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志超,男,1978年9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蔡县,捕前住河南省户。2015年4月7日因经济纠纷发生打架被延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审理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志超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豫0711刑初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志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峰、赵晓彬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胡志超在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东干道荣昇苑小区3号楼3单元楼下,与被害人郭某2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殴打,被告人胡志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郭某2致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突及鼻中隔骨折。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郭某2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志超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证人聂某、郭某1、谢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2的陈述,被告人胡志超的供述与辩解。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胡志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上诉人胡志超上诉称原判量刑重。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认定上诉人胡志超故意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二审上诉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代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近亲属胡洋洋与被害人郭某2达成和解协议,代上诉人胡志超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1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和解协议、收到条。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志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胡志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近亲属代上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宽处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牧野区人民法院(2017)豫071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胡志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涛海审判员 王忠生审判员 张 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尚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