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5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与孙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孙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99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负责人:赵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天津维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诉被告孙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信用卡贷款余额共计124648.62元,包括贷款本金102869.19元、零售利息6593.47元、分期手续费5232.72元,年费246.48元,违约金4897.92元,滞纳金3173.84元、杂费1635元(截至2017年3月5日),以上所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66,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贷款余额124648.62元(截至2017年3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申请表、领用合约,证明原、被告系信用卡合同关系;2、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开卡消费及逾期情况;3、余额构成表,证明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情况;4、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证明违约金的计收依据;5、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补充协议,证明分期手续费的收取依据;6、中信银行信用卡增值产品官网截图,证明杂费的计收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批准该申请,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0×××66的信用卡一张。开卡消费后,被告未能如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5日,被告欠付本金102869.19元、零售利息6593.47元、分期手续费5232.72元,年费246.48元,违约金4897.92元,滞纳金3173.84元、杂费1635元未予清偿。双方以签订“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原告网站中公示的关于调整信用卡相关服务项目的公告的形式对借款本金、利息、年费、违约金、滞纳金及费用产生和计算方式、偿还方式作出了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开卡消费后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年费、违约金、滞纳金、杂费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本金102869.19元;二、被告孙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天津分中心截至2017年3月5日的零售利息6593.47元、分期手续费5232.72元、年费246.48元、违约金4897.92元、滞纳金3173.84元,及自2017年3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涉案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孙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雅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张兰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