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执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341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朱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朱秀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11执34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12号。负责人金向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周华,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秀芳,女,汉族,1984年11月21日生,住丹阳市开发区。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被执行人朱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朱秀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1531.37元,律师代理费20800元,合计632331.37元(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截止日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继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62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082元,由被告朱秀芳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就该案正在协商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1111民初35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二年内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牟宗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