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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3执异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万兵、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兵,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王翠平,王振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3执异49号案外人:张徐哲,男,200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理人:李某,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系案外人的父亲。申请执行人:万兵,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北路相阳路西新城国际11幢2101室。组织机构代码56497826-6。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翠平,女,1971年6月16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执行人:王振国,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执行万兵与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简称国宇公司)、王翠平、王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徐哲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徐哲称,2013年5月20人,案外人与国宇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外人于2013年5月21日全额付清房款。且国宇公司售楼处物业公司当时已把房屋钥匙交付给案外人。合同买受人张徐哲,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宇公司已��查封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案外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房屋已交付给案外人,该房屋已属案外人所有。因国宇公司与其他人有经济纠纷而查封该房产损害了案外人的利益,故请求解除位于淮北市相山区××号香榭左岸17#205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张徐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李某的身份证;2、张徐哲、李某身户口薄;3、商品房买卖合同;4、收据;5、取款及转款凭证;6、李某个人银行流水情况说明。申请执行人万兵未答辩,亦未举证。被执行人国宇公司、王翠平、王振国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查明,万兵与国宇公司、王翠平、王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相民保字第00139号民事裁定书,预查封相山区南黎路8号香榭左岸17#205等房产。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168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内容:一、国宇公司偿还原告万兵截止2015年6月29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669460万元,并以本金142608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欠款偿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二、王翠平、王振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翠平、王振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国宇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民事判决书内容,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外人张徐哲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另查,相山区南黎路8号香榭左岸17#205室所在项目为国宇公司开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体现了对消费者生存权的倾斜。本案中,案外人作为消费者与国宇公司在本院查封之前签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交清购房款的收据,以现有证据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安徽国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相山区南黎路8号香榭左岸17#205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茂峰审判员  唐晓芳审判员  王 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