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民初6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松潮、陈化英等与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松潮,陈化英,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22民初6254号原告:王松潮,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原告:陈化英,女,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潮,系其丈夫。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598667570G。法定代表人:高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该公司法务。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松潮、陈化英与被告蒙城宝业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白蒙城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松潮、陈化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松潮、陈化英负担。审判员 孙鹏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方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