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鸿波与被告孟祥杰、刘博、何洪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鸿波,孟祥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民初37号原告:孙鸿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被告:孟祥杰。被告,刘博。被告,何洪波。原告孙鸿波与被告孟祥杰、刘博、何洪波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孙鸿波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鸿波自愿撤诉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鸿波撤诉。案件受理费4127元,减半收取2063.5元由原告孙鸿波承担。审判长 张国军审判员 张学荣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