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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20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李小芬与深圳市喜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芬,深圳市喜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4民初2013-1号原告李小芬,女,汉族,1984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李林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红普,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喜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北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写字楼37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78847P。法定代表人刘凯松。被告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3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249096。法定代表人黄大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友臣,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哲,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李小芬诉被告深圳市喜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悦公司)、被告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华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后又于2017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小芬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林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友臣、张哲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过程。本案现已部分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喜悦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喜悦美食汇补充协议书》、《商铺租赁诚意金协议》。《租赁合同书》约定:一、合同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二、租赁物用途为商业用途;三、乙方经营商品,提供的品牌为贡茶、传奇冒菜,经营范围为饮品、冒菜;四、租赁物面积即使用面积为25平米;每月租金25000元;五、甲方应于2016年4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租赁物;六、甲方违约行为及违约责任承担,甲方以下违约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并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1、甲方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交付宽限期仍未向乙方交付租赁物的;2、甲方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的;3、甲方交付的租赁物和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位置不相一致的;甲方违反上述第1、2、3条的约定,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解除本合同;若甲方选择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合同解除通知书后15日内不计息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入场装修铺面、购买设备、招聘员工并办理相关营业执照,开始正常经营。殊不知,在经营过程中,先后出现油烟味呛鼻、不能正常排放污水等情形,导致原告及员工出现不同程度的咳嗽、气喘、急性咽炎等病症,为此,负一楼所有商户组成维权小组和被告喜悦公司多次交涉,要求被告喜悦公司及时整改、减免租金等,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喜悦公司对租赁物进行过整改,但问题仍然存在。所有商户开始质疑被告喜悦公司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商业用途,集体到市规划国土局信访查询被口头告知该租赁物的确不具备商业用途,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喜悦公司高层请求出具相关证件,被告喜悦公司要求原告委托律师发函才提供相关证件,但原告在委托律师发函之后,被告喜悦公司仍拒不提供。另外,被告喜悦公司实际交付租赁物的日期是2016年7月底,较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延迟了三个多月,属于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交付宽限期仍未向乙方交付租赁物的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喜悦公司己经违约,原告已委托律师于2016年11月15日发函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现请求法庭确认合同解除的同时,请求被告喜悦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查,被告大中华集团系涉案物业的所有者,原告认为,如涉案租赁物不合法或不具备商业用途,被告大中华集团理应承担连带返还及赔偿责任。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喜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喜悦美食汇补充协议书》、《商铺租赁诚意金协议》解除;2、被告喜悦公司返还原告装修押金2万元、保证金6万元;3、被告喜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5242元;4、被告大中华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及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的“事实与理由”称,2017年6月22日,原告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局福田分局查询时得知,负一层未通过规划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涉案租赁合同应为无效。据此,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喜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喜悦美食汇补充协议书》、《商铺租赁诚意金协议》无效;2、被告喜悦公司返还原告装修押金2万元、保证金6万元;3、被告喜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75242元;4、被告大中华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返还及赔偿责任。此外,庭审时,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系主张合同无效而非被告喜悦公司违约。被告喜悦公司答辩称,一、我方超过《租赁合同书》的交付宽限期向原告交付租赁物并未构成违约。1、《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第(一)项第1点约定:甲方于2016年4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租赁物,具体交付日由甲方提前15天通知乙方;若甲方未能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日期向乙方交付租赁物的,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0天的宽限期,甲方在宽限期内向乙方交付的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实际上,我方于2016年6月6日曾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大中华美食广场A区各商户发出告知函,告知其2016年6月15日进场装修。其后,原告向我方递交了《装修申请表》,申请装修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6月30日。3、《租赁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第3点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乙方应于每月5号前交纳本月租金。实际上,我方从2016年8月1日才开始计算原告租金。4、在交付租赁物期间,原告对我方稍晚几天交付的情况给予了充分的理解,接受了我方推迟计算租金的安排并办理了签收手续,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对此,我方认为,上述过程应视为合同双方对合同有关租赁物交付的条款达成变更的一致意见,不构成违约。二、我方交付的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租赁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租赁物为商业用途,乙方承租后仅能用作商业经营(包括商品经营和商业服务)并符合以下条件:乙方的经营范围为饮料、冒菜。乙方已取得本合同约定经营范围的对应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证照的,应当在本合同签订前三日内将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照复印件连同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签名后向甲方提交;乙方合同签订时未取得本合同约定经营范围的对应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证照的,应当自行办理并在本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对应登记手续并将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照复印件连同法定代表人或投资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加盖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投资人签名后向甲方提交。实际上,下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我方所交付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的商业用途:1、原告于2015年11月11日办理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名称:深圳巿福田区李水莲三顾冒菜店,经营场所:深圳巿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南路大中华交易广场负一层A011”,及其于2016年4月5日办理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名称:深圳市福田区御禧茗贡茶奶茶店,经营场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南路大中华交易广场负一层A019”,足以证明原告所租商铺符合合同约定的商业用途。2、2016年7月7日,以深圳市福田区李水莲三顾冒菜店名义办理的环境影响评估,也足以证明原告所租商铺符合合同约定的商业用途。3、2016年7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深公消安检字(2016)第C0338号】登记的与原告所租商户对应的场所(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负一层)的使用性质为美食广场(餐饮)。4、2006年2月26日,深圳巿规划局给予大中华国际实业(深圳)有限公司《关于调整深圳国际交易广场规划指标和改变负一层使用功能问题的复函》【深规函(2006)163号】明确答复“同意深圳国际交易广场负一层车库改为商业”(原告所租商铺即位于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工程地下1层)。三、我方交付租赁物和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位置一致。我方交付租赁物和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位置一致,在办理交付租赁物手续及进场手续时,原告均未对交付租赁物位置的情况提出异议。四、原告要求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1、原告所提供的证明其经济损失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经济损失与该案具有直接关联性。2、在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中,有关设施设备部分可以重复使用,不应列入经济损失的范畴。3、原告在经营期间有营业收入,应在经济损失中抵扣。我方认为,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后,应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履行合约。原告在入场后及前期经营过程中,从未向我方提出因租赁物交付时间、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租赁物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因素而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之所以后来以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商业用途等情况提出解除合同,是因为经营情况未达到其预期目标(原告多次向我方提出“生意不好做”、“赚不到钱”等抱怨),但从商业地产的行业实际来看,从创立之初到商业环境的成熟,需要时间的沉淀和客户的培育,不可能一蹴而就,这些都属于正常的商业现状且商业经营者应承担的商业风险。综上,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喜悦公司补充答辩称,原告主张涉案物业未通过规划验收,请求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我方认为出租的物业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属于可以租赁的物业,合同有效;同时,原告在上述地址可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通过了环评评估,被告也在上述地址办理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使用性质为美食广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租赁物业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故合同有效。被告大中华集团答辩称,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原告与被告喜悦公司,我方并不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庭审时,被告大中华集团表示同意被告喜悦公司的补充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喜悦公司(乙方)与被告大中华集团(甲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自己拥有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的深圳国际交易广场负一至四层商业裙楼全权委托乙方对外经营及管理;委托期间,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委托乙方与承租方签署物业租赁合同及商业管理公约;委托期限自2012年3月1日至2032年2月29日。2015年10月21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喜悦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本合同租赁物为深圳市福田区大中华负一楼喜悦美食城A012铺位(以下简称涉案商铺),租赁物使用面积为25平米;甲方出租给乙方的租赁物为商业用途,乙方承租后仅能用作商业经营(包括商品经营和商业服务);乙方的经营范围为饮料、冒菜;乙方经营商品,提供的品牌为贡茶、传奇冒菜;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双方约定自2016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保证金6万元;甲方于2016年4月1日前向乙方交付租赁物,若甲方未能按照该日期交付租赁物的,乙方同意给予甲方60天的宽限期,甲方在宽限期内向乙方交付的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在符合甲方租赁物整体布局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经营需求对租赁物予以装修装饰;甲方对乙方在经甲方书面同意的装修期内租金、物业管理费予以免除,乙方的装修期包含在合同租赁期内;甲方超过本合同约定的交付宽限期仍未向乙方交付租赁物的、甲方交付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用途的、甲方交付的租赁物和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位置不相一致的,甲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合同,也有权解除本合同;若甲方选择解除本合同,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合同解除通知书后15日内不计息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喜悦公司支付了合同保证金6万元,被告喜悦公司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此外,原告还向深圳市大中华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国际交易广场管理处支付了装修押金共计2万元,该管理处开具了相应收据(分别对应在涉案商铺所经营的两个店铺)。2016年6月6日,被告喜悦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租户发出《告知函》,称:鉴于大中华美食广场整体装修工程接近尾声,现拟定2016年6月15日商户整体进场装修,进场手续统一由商业运营部办理,统一试营业时间为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喜悦公司提出装修申请。之后开始装修。原告将涉案商铺分成两个店铺经营,分别是“深圳市福田区李水莲三顾冒菜店”和“深圳市福田区御禧茗贡茶奶茶店”,该两个个体工商户均取得了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其中“深圳市福田区李水莲三顾冒菜店”完成了深圳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网上备案。2016年7月18日,涉案商铺开始营业。2016年7月21日,被告喜悦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租户发出《告知函》,称:商场于7月18日正式启动开业,起租日期为2016年8月1日,各商户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租金和管理费。2016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喜悦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喜悦公司提供深圳国际交易广场负一层的《房屋产权证明》、《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有权出租涉案物业的合法权利凭证。2016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向被告喜悦公司发出《律师函》,称:被告喜悦公司实际交付租赁物的时间为2016年7月底,比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延迟了三个多月,提供的租赁物位置也不相一致,且到目前为止拒不提供租赁物的合法证件,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决定从即日起与被告喜悦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并于11月21日开始停止营业,同时要求被告喜悦公司及时退还原告押金及合同保证金,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2017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催租函》,要求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之前交清拖欠的租金和管理费。庭审时,原告陈述,其于2016年11月21日停止营业,被告确认原告已自行停止营业;双方均确认,截至庭审之日,商铺仍保持停止营业时的状况。另查,涉案商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的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负一楼,所在商场名称为“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即深圳国际交易广场)。2003年7月3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出具深规土建许字中心-2003-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大中华国际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大中华集团的曾用名)的“深圳国际交易广场”项目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准予建设。该许可证“备注”一栏载明:“经处罚,现补办报建手续,商业面积110574.33平方米(含地下商业18790.13平方米)……”2006年2月26日,深圳市规划局向被告大中华集团出具《关于调整深圳国际交易广场规划指标和改变负一层使用功能问题的复函》,同意负一层车库17485平方米改为商业。之后,编制时间为2007年7月28日的深圳国际交易广场的地下一层平面竣工图显示:涉案商铺所在商场位置为“商业”用途。2009年12月4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一直属管理局向被告大中华集团出具深规土一局函【2009】26号《关于变更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层数的复函》,称:同意深圳国际交易广场(B117-2宗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深规土建许字中心-2003-06号)的层数由41层变更为42层,其余内容不变,此复函与深规土建许字中心-2003-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使用有效。2010年12月3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第一直属管理局出具深规土建验ZS-2010-0056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载明:“深圳国际交易广场”项目工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验收合格。该合格证“备注”一栏第2项载明:“根据2008年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598)号、2010年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414)号文件精神,本次规划验收内容不包括地下一层18787.98平方米商业面积”。2016年7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消防监督管理大队就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负一楼颁发了深公消安检字【2016】第C0338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载明该场所的使用性质为“美食广场(餐饮)”。又查,就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大中华集团)诉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919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所查明的事实中,载明了以下与本案所涉“深圳国际交易广场”的规划许可和验收相关的内容:1994年6月8日,大中华集团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了深地合字(93)483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将地块编号为B117-2号土地约30396.3平方米一次性出让给原告使用,该土地用途为办公、商业、酒店、公寓、娱乐、交易广场。2001年8月22日,大中华集团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又签订了深地协字(93-483)号协议书补充协议。此后,大中华集团开始在上述地块上兴建“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在建设过程中,因该负一层建设由停车功能改为地铁商业物业等多方面的原因,“深圳国际交易广场”项目的部分规划发生改变。2005年2月2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召集原市规划局、原市国土房产局、金融办等单位召开会议,并于2005年3月16日形成117号《关于研究解决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建设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为:“……三、关于项目负一层功能转变为地铁商业物业问题。由于项目负一层与地铁出入口相通,为充分发挥其潜在的商业价值,可考虑原规划的停车场功能改变为地铁商业物业,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功能改变后的停车位数量满足规划要求;二是征得已购物业的现有业主正式同意。此项工作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在一个月内落实。……”2008年10月3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召集原市国土房产局、市城管理局、法制办、机关事务管理局、大运会执行局等单位召开会议,并于2008年11月11日形成598号《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三、关于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的具体问题按以下意见办理:(一)关于补交地价问题可按下列方案考虑:方案一:恢复地下车库功能;方案二:维持地下车库改商业功能不变,该部分待轨道交通布局完善后再单独进行规划验收、补交地价;方案三,按市场评估价测算的原则,以大中华广场部分物业冲抵地价,并允许大中华公司在资金回收后以原价回购该部分物业。……”2010年8月16日,大中华集团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提交相关材料,申请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建筑工程规划验收。2010年9月1日,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作出68-201000487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提出的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建筑工程规划验收申请,经审查,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存在以下问题:一、未完善超建、改建部分建筑面积的用地手续;二、未将相关物业按规定移交市政府;三、竣工测量报告中的竣工复核简要说明与批准图纸不符之处,未按有关要求整改或完善相关手续,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该项目不符合规划验收的条件,因此,不予行政许可。同时被告告知原告按以下要求实施后,再申请规划验收:一、按有关规定,完善超建、改建部分建筑面积的用地手续;二、将所属市政府的相关物业移交市政府;三、根据批准的设计图纸,对与批准图纸不符之处进行整改或完善相关手续。2010年10月2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召开会议,并于2010年11月3日形成(414号)《关于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十四楼东区政府物业进场装修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二、关于大中华物业产权办理历史遗留问题,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按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117)、(593)议定的事项,与大中华(国际)集团积极协商,尽快研究解决。”2010年11月25日,原告与深圳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签订《移交协议书》,双方就大中华交易广场市政府产权物业移交事宜达成了协议。2010年12月3日,被告作出68-20100072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如下:经审查,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工程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61条规定,准予行政许可。被告于同日核发了深规土建验ZS-2010-0056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喜悦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的效力认定,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2003年7月3日深规土建许字中心-2003-0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商铺所处的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地下负一层物业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是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物业,且该许可证已明确负一层为商业面积,深圳市规划局于2006年2月26日出具的复函亦明确同意负一层车库17485平方米改为商业,即可作商业用途规划建设;之后,该物业的工程竣工图也显示涉案商铺所处的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地下负一层物业系实际按商业用途进行建设;其次,虽然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地下负一层物业未经过规划验收,但根据2010年12月3日深规土建验ZS-2010-0056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中“备注”所载明的“根据2008年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598)号、2010年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414)号文件精神,本次规划验收内容不包括地下一层18787.98平方米商业面积”这一内容,结合本院所查明的2008年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598)号、2010年市政府办公会议纪要(414)号这两份文件内容,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地下负一层物业未经过规划验收系因历史遗留问题而导致,没有证据显示该物业系因存在擅自超建、加建等违规建设原因而导致未经过规划验收,该物业竣工图也没有显示存在违建情形,故仅依据该物业未经过规划验收这一事实并不能必然作出该物业系违法建筑这一结论;再次,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地下负一层于2016年7月13日取得了消防部门出具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说明该物业符合作“美食广场(餐饮)”投入使用的消防安全标准,且从该物业实际使用情况来看,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商铺使用人无法正常经营使用物业的情形;最后,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条规定系主要针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而建设的违法建筑的租赁合同关系作出无效认定,且该条规定的第二部分明确载明,“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即就取得规划许可或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物业所产生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则上作有效处理,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违反规划许可范围而进行违法建设的例外情形,但显然,本案并没有证据显示存在这种例外情形。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喜悦公司将位于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地下负一层的涉案商铺出租给原告使用,没有证据显示该租赁物业的建设存在违法情形,双方据此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提出的是,原告主张确认无效的合同包括《喜悦美食汇补充协议书》、《商铺租赁诚意金协议》,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喜悦公司签订该两份协议,此应系原告笔误所致,本院予以纠正。为及时定纷止争,本院就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先行判决,而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系在诉请确认合同无效的基础上提出,在涉案合同效力尚未得到生效裁决确认之前,本院对原告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待本判决生效之后再行审理。此外,对本案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本判决亦暂不作处理,留待全部请求审结后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小芬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深圳市喜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凌  炜人民陪审员 杨  海  涛人民陪审员 戴  京  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殷智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